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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婚姻法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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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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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正案较现行婚姻法增加和修正了至少有六大方面的内容。如禁止家庭暴力、重婚、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法定理由,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子女探视权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等。 人们对婚姻法修改的广泛关注,是因为婚姻法关系到每一个人,每一个婚姻及每一个家庭。 总得来说,修正案较前婚姻法进步、完善。但对夫妻忠实原则的增加;重婚应否包含对包二奶的制裁。离婚应否增加离婚理由等方面的讨论较其他问题强烈的多。持赞成意见的认为:增加上述内容,是为了强化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范,保护一夫一妻制度,对受害配偶一方救助和保护。持不赞成意见的,有认为: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增加离婚理由是否在限制离婚。担心婚外情,婚外恋也被立法制裁。担心人的性快乐受到禁止。此外也有相当多的意见要求将原离婚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 裂”修正为“婚姻关系破裂”。对此,我也对婚姻法修改说说我的看法: 一、婚姻法的立法基础 婚姻是男女二性结合的社会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婚姻是由法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因此,在修改婚姻法中我们既不能夸大婚姻的自然属性;也不能夸大婚姻的社会属性。否则我们的社会就有可能倒退到“一杯水主义”,即前苏联曾出现过的所谓共产主义社会要满足性欲和恋爱的要求,就象喝一杯水那样轻而易举,不算回事。或者倒退到文化大革命中曾主张过的“一条被子不能盖二个阶级”的境地。 弗洛伊德曾在性学三论一书中提及埃及的人面狮身像,其形象地喻示了人和动物的相同和不同。显而易见,人和动物都需要食和性。但人的文明,恰恰是表现在人的控制力和支配力,社会的文明也在于法律规范了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因此,国家法律的制定不仅要符合国情民意,社会秩序,而且应具有前赡性。因此,婚姻立法,也必然会以此为基础,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早在公元前339年前说过:如果两性行为方面或任何他们别的行为方面毫无秩序,杂乱无章,这在幸福的国家是亵读的,我们的治理者也是决不能允许这样的。(柏拉图《理想国》商务94版P192)。 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 既然婚姻是由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婚姻中的配偶之间就应体现权利、义务平等,婚姻立法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我国50年婚姻法与现行80年婚姻法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五大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原则,妇女儿童和老人保护原则,以及计划生育原则。新婚姻法必须继续维护这五大基本原则,并在具体条款上根据立法环境给以增加和修正,以达到保护婚姻家庭的安定和谐幸福。 三、再谈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婚姻法修改中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11月20日、21日在寒冷的北京召开。研讨会是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中国妇女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三家学会联合召开的。会议讨论发言十分热烈,尤其是人大法工委的关注和彭佩云副委员长的到会讲话,不仅给会议增加了意义,而且指出婚姻法修改的原则应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和睦幸福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研讨会主要讨论和议论了以下几个难点热点问题。1、家庭暴力与虐待如何界定;2、配偶权要否引入婚姻法;3、重婚应否包含对包二奶的惩罚;4、对离婚后无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怎么认定?5、未婚同居和老年人同居问题等。 1、 家庭暴力的界定及法律责任 婚姻法修正案总则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在我国是属法律新概念,首次引进婚姻法。家庭暴力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联系的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施暴行为。有专家认为,广义的解释为除身体暴力外 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根据一位英国学者所述:“家庭暴力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的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包括肉体、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这个定义可以被认为是全面的。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婚姻家庭中,通常妇女、儿童、老人往往是被施暴的对象,尤其是妇女。 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界定可以根据各自特征不同而界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应较虐待宽泛,家庭暴力可以从轻微伤害到重大伤害,甚至致人死亡。比如一小巴掌可以是极轻的一掌,但也可以是极重的一掌,有的可以造成被伤害人耳聋或眼睛失明,或鼻梁骨折、牙齿脱落,也可能因此造成死亡。当然一巴掌的轻重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一样的。我国刑法第232—235条就规定了对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的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也规定了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轻微伤害的给以行政处罚。因此被伤害人可以根据被伤害的程度分别投诉举报、自诉于公安局、检察院或法院。在家庭暴力没有引入我国之前家庭发生的暴力会被视作家务事。致使被伤害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修正案增加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将使“私”转变为“公”,家庭中受伤害一方可以据此主张权利和赔偿。 关于虐待,我国刑法第260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虐待区别于家庭暴力的主要特征在于家庭成员中的一方长期以打架、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过度劳动等手法侵害另一方的行为,及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1999年11月3日,由多米尼加共和国提议,60多个国家支持,联合国大会将每年11月25日定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在总则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不仅具有前瞻性,而且符合我国国情需要,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2、配偶权与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配偶权是指法律上的概念,是男女二性经婚姻登记为合法夫妻。夫对妻或妻对夫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专家们提出将配偶权引进婚姻法,是由于1、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2、是婚姻中的二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3、有利于婚姻中的二性平等;4、引进配偶权利义务机制,将增强婚姻的法律意识。婚姻法修正案没有采纳专家建议稿中的配偶权,但采用了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养的建议。对此,我认为,不管婚姻法是否引进,配偶权是客观存在的。配偶权作广泛解释,应包括姓名权、性爱排他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生育权、抚养权、财产权、继承权、监护权等方面。那些认为配偶权仅仅是指性的独占权是不全面的。男女二性因相爱而结婚成为配偶,既有同意,又有承诺,配偶间的性爱是包含性和爱,因结婚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生儿育女。互相享有权利和义务。如果是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如果不愿负担婚姻的责任,你可以不结婚,但如果你选择了结婚,合理的性要求就应该在婚姻中享有。法国社会专家米歇尔•福柯在其《性经验史》一书中就主张:“大家都懂得,婚姻的古老原则。所以具有极高的价值,就是因为婚姻是享用性快感的唯一合法的方式。”即使是充满浪漫爱情的法国也在民法典中规定夫妻互相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又如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如日本,虽未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但规定了夫妻应互负同居的权利义务。因此现修正案中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对现行婚姻法原有的配偶间的权利义务的补充,增加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是提倡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信任。而不要互相猜疑,互相仇视,或以婚外情婚外恋为补充,不去伤害另一方,造成夫妻不和,避免影响子女的成长。我国50年婚姻法第八条就曾规定过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等方面的规定,80年婚姻法重视了夫妻感情却忽视了夫妻间的互敬互爱的原则,现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养原则将体现了我国婚姻的回归,家庭的回归。 3、重婚应延伸到对包二奶的制裁 我国解放后50年、80年婚姻法都十分明确的规定,禁止重婚,主张一夫一妻制度。刑法对重婚的法律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承认事实婚姻。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再一次明确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最高法对重婚的司法解释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有配偶而与之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显而易见,司法解释承认事实重婚。法与法之间发生了冲突。也许这也是造成一些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有钱、有权的男子规避法律的原因,他们公开包二奶,养情妇。记得80年初到90年初人们还在笑谈喜新不厌旧,风流不下流;妻妾同堂、和平共处。结果此风越演越烈,那些婚外情、婚外恋、包二奶、养情妇的、重婚的,反过来主张权利,认为想爱谁就爱谁,而合法婚姻关系关系中被伤害的一方反而成为“被告”了,反而不道德了。结果由此发生的恶性案件比率越来越高。今天我们不得不反省,我们对重婚及这些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是认为是家务事而打击不力。当然婚姻关系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不一,应视不同情节追究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党纪处理。但是立法者对重婚延伸对包二奶者的处罚应是毫不犹豫的,因为今天的包二奶实质就是变相的纳妾,变相的长包暗娼。是已婚男子用金钱、财物供养婚姻外的女子,二性关系不仅是性与金钱关系,而且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生儿育女,有的对外或自称为夫妻。但由于其隐蔽性及其社会的容忍性,往往造成被伤害的配偶一方最后知道,或知道后也投诉无门。 可以说包二奶已严重威胁到被伤害一方的合法婚姻,不予以立法惩罚就不可能保障我国一夫一妻制度。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延伸到对包二奶的惩罚。有人认为,对包二奶难以取证。我认为,只要实体法给以规定;程序法给以保证,对那些具有重婚特征的包二奶者同样可以给予惩罚和打击。由司法机关对重婚包二奶的侦破、取证,绝对难不过司法部门对其他案件的侦破。 4、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赔偿责任的认定 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离婚无过错赔偿制度。体现了对无过(失)方的保护及公平原则,但不会限制离婚自由。修正案规定因一方有重婚、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有专家建议应增加对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制栽,使因此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补偿。旨在保护受伤害的一方,并保证在离婚后受伤害的妇女和子女的生活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准。 5、未婚同居和老年人同居问题 年青人未婚同居和老年人未婚同居的,是指那些已够结婚条件而未登记的年轻人的同居,及那些丧偶、离婚、未婚的符合结婚的老年人的同居。我主张持宽容态度,理由是,如果他们之间的同居并没有伤害他人,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我们不必要化费人力、财力资源去禁止。实际上,也是禁止不了的。但是我们的媒体和舆论应给予引导或指导。我们的各级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告知他们注意性健康及心理健康;同时,让他们了解已婚关系与未婚关系的法律后果的不同。目前,有些国家已有非婚同居的立法。而我们国家目前没有立法的基础,因此,对未婚同居的年轻人、未婚同居老年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只能由社会道德及民法、宪法、计划生育法去调整,非婚生子由婚姻法调整。未婚同居出现的问题有可能多过于合法登记婚姻所出现的问题。因此我认为我们绝不要去提倡未婚同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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