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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行政
1.1. 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七月二十六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第24/2004號行政法規
廢止十一月九日第四十五期《政府公報》刊登第52/98/M號法令
第24/2004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名稱、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名稱及性質
勞工事務局是負責協助制定及執行勞動、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政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
第二條
職責
勞工事務局的職責為:
(一) 促進對勞動、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的社會環境的分析及研究,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及經濟政策總方針內訂定勞動政策的措施;
(二) 協調為執行勞動政策所開展的活動,並致力促進就業及職業培訓;
(三) 透過與涉及勞動關係發展的社會夥伴經常保持對話,致力於勞動關係的發展;
(四) 負責執行並跟進與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有關的行政或立法措施;
(五) 開展提高職業安全健康意識的活動,並推行該範疇內的適當措施;
(六) 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在勞動範疇內的交流及合作;
(七) 推廣及執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規範。
第二章
部門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勞工事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其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勞工事務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以下附屬單位:
(一) 研究及資訊廳;
(二) 勞動監察廳;
(三) 職業安全健康廳;
(四) 就業廳;
(五) 職業培訓廳;
(六) 行政財政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的主要職權為:
(一) 領導及代表勞工事務局;
(二) 負責管理、統籌及監督勞工事務局的總體工作;
(三) 就人員的委任作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任用;
(四) 編製工作計劃及預算案,並將之呈交上級審閱;
(五)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獲依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主要職權為:
(一) 輔助局長;
(二) 行使由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 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研究及資訊廳
一、研究及資訊廳的職權主要是在勞動範疇內進行分析及研究,向勞工事務局各附屬單位提供法律技術輔助,製作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執行情況報告書,統籌及負責勞工事務局的資訊設備及系統。
二、研究及資訊廳下設:
(一) 研究處;
(二) 資訊處。
三、研究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進行分析及技術研究工作,以便制定並推廣勞工、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的政策;
(二) 進行與勞動市場有關的經濟研究,尤其是研究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經濟活動特徵的可變因素的變動情況,以及撰寫相關的專題報告;
(三) 構思並建議應採取的措施,以便在數量及質素方面調節可支配的勞動力,並配合整體經濟發展對勞動力此一生產要素的需求;
(四) 收集、處理及推廣與勞動範疇有關的文獻、統計及技術資料;
(五) 與勞工事務局各附屬單位配合,統籌編製勞工事務局年度活動計劃及執行報告;
(六) 應勞工事務局各附屬單位的要求,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七) 負責準備和製作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及其他涉及勞動範疇的國際公約的執行情況報告書;
(八) 建立及更新勞動範疇的法例、司法見解、協議及國際規定的資料檔案,並進行必要的分析。
四、資訊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制訂配合勞工事務局整體發展的資訊計劃;
(二) 負責協調及發展資訊系統,以促進勞工事務局行政運作效率及資源的善用;
(三) 建立及管理配合勞工事務局工作的資料數據庫,並確保資料的安全性及可使用性;
(四) 構設及管理數據通訊網絡,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數據安全及有效傳輸;
(五) 與其他公共部門的對口單位合作,促進政府網絡資源的運用,參與電子政府的構架及發展計劃;
(六) 負責勞工事務局資訊設備的總體管理,尤其是提供購置資訊設備及軟件使用權的方案;
(七) 確保資訊設備的正常運作及資訊軟件的合法使用;
(八) 負責指導使用者在操作勞工事務局工作所需的資訊系統及程式時應遵的步驟及技巧。
第七條
勞動監察廳
一、勞動監察廳的職權主要是以持續及有系統的方式,在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的領域內進行巡查及開展教育工作,並對巡查所發現的違例行為提起法律程序。
二、勞動監察廳下設:
(一) 勞動保護處;
(二) 勞資權益處;
(三) 行政輔助科。
三、勞動保護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確保對有關勞動條件、勞動關係以及僱員保障方面的法律規定、規章性規定及協定性規定的遵守;
(二) 監督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
接獲職業安全健康廳的通報後,以法規賦予的職權消除出現於工作場所及崗位中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不妥善之處,尤其是提起有關程序,並就該程序編製筆錄;
(四) 提起涉及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程序,並就該程序編製筆錄;
(五) 監察非法工作情況,特別是未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外地居民非法工作的情況;
(六) 監督職業介紹所的運作。
四、勞資權益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分析及處理勞資糾紛個案,嘗試調解各方,並就該等個案給予意見;
(二) 開展活動並提供資料,以促進僱員、僱主及有關職業團體正確理解及有效遵守適用的勞動法規;
(三) 就勞動範疇的法規進行研究及提交建議,並向督察人員提供執行職務時所必要的法律技術輔助;
(四) 準備為解釋有關勞動範疇法律規定的一般性指示,以統一該等規定的適用;
(五) 準備報告書,其內須載有對涉及個案的違法行為、性質及適用處罰所作的結論。
五、行政輔助科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組織及管理在勞動監察廳開立的僱主及商業企業主的檔案,尤其涉及勞資糾紛、工作意外、職業病、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及職業安全健康的檔案;
(二) 監督勞動監察廳的一般行政事務、傳遞案卷及筆錄,並監督根據《勞工稽查章程》規定動用其所指的銀行帳戶;
(三) 更新勞動監察廳所採用的印件;
(四) 監督並管理勞動監察廳督察及技術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使用的工作設備和物料;
(五) 統籌並編製投訴個案、開立及分派予各督察的卷宗的月報表。
六、《督察特別制度職程》由法律規範。
第八條
職業安全健康廳
一、職業安全健康廳的職權主要是統籌職業安全健康的教育及宣傳活動,進行職業危害因素的研究、評估及調查工作,監督職業安全健康規定的遵守情況,提供職業健康檢查及進行職業病的鑑定工作,並研究及提交有關加強或完善職業安全健康法規或指引的建議。
二、職業安全健康廳下設:
(一) 推廣訓練處;
(二) 預防危害處。
三、推廣訓練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促進並確保有關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科學與技術知識的發展及應用;
(二) 負責在職業安全健康方面協助公共或私人實體培訓其代表;
(三) 確保在職業安全健康領域內設立資格認可標準,並制定培訓計劃;
(四) 向經評定後具備條件的個人或團體發出資格認可證明;
(五) 促進舉辦與其專業領域有關的展覽、座談會、研討會及會議;
(六) 與教育機構配合,加強職業安全健康的教育,提高預防意識;
(七) 收集、編製並推廣有關預防職業危害的資料;
(八) 統籌及執行預防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推廣及訓練計劃。
四、預防危害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對職業危害的因素進行研究、評估及調查,以預防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發生;
(二) 在職業安全健康事務上,輔助各公共部門及實體,並配合所參與的檢查委員會的工作;
(三) 協助公共或私人實體,為其僱員提供職業健康檢查,並指出健康狀況;
(四) 進行職業病的鑑定工作;
(五) 在職業安全健康領域與勞動監察廳共同合作,預防及調查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發生,並提供技術輔助;
(六) 監督有關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或規章性規定的遵守情況;
(七)對出現於工作場所或崗位的職業安全健康不妥善的情況,向勞動監察廳作出及時通報。
五、除上述所指的職權外,推廣訓練處及預防危害處還應就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法規或指引進行研究並提交建議。
第九條
就業廳
一、就業廳的職權主要是促進就業,並致力就業市場的平衡,以促使其供求協調,統籌聘用外地僱員申請程序的管理工作,並對有關申請作出評估及建議,訂定聘用外地僱員的基準。
二、就業廳下設:
(一) 就業拓展處;
(二) 外地僱員處。
三、就業拓展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發展適當機制,以協助求職人士融入社會及就業;
(二) 拓展與企業及社會夥伴的技術聯繫,以促使就業的供求協調;
(三) 與職業培訓廳協作,向完成職業培訓的人士提供職業資訊及指引,以協助其融入社會及就業;
(四) 與社會保障基金配合,就失業保障措施作出研究、建議及執行;
(五)為較受失業影響的行業及階層制定並推行相關輔助計劃;
(六) 促使採取措施,使分配予職業安排、職業資訊及職業指引等活動的資源產生最大效益,並在該等領域內構思切合就業市場狀況的系統;
(七) 促使在技術上跟進私人實體所進行的職業安排,使其與就業政策的目標相配合;
(八) 與僱員、僱主及有關代表團體保持聯繫,以增進對勞動的社會環境、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以及影響工作與就業條件的結構、科技或時局等因素的認識;
(九) 對職業介紹所執照的申請作出分析,並就該等申請發表意見。
四、外地僱員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統籌聘用外地僱員申請程序的管理工作,尤其負責開立並組成卷宗,以及更新相關資料;
(二) 評估聘用外地僱員的申請,並向主管當局提出建議;
(三) 與專業人士或團體保持聯繫,以加強了解勞動市場中專業人才的狀況;
(四) 按經濟發展的狀況,訂定聘用外地僱員的基準,提交主管當局;
(五) 與負責監管出入境事務的行政機關配合,構思並實行所需措施,以便跟進對聘用外地僱員所作批示的執行情況;
(六) 與勞動監察廳緊密合作,確保正確處理聘用外地僱員的程序,並保證其工作條件及工作環境符合適用的法律規定;
(七) 提供聘用外地僱員的技術輔助。
第十條
職業培訓廳
一、職業培訓廳的職權主要是促進與其他機構之間在職業培訓方面的技術合作及資訊交流,協調培訓課程及活動的發展方向及策略,因應勞動市場的需要,舉辦培訓課程及活動,並訂定職業技能證明的標準。
二、職業培訓廳下設:
(一) 課程發展處;
(二) 培訓執行處;
(三) 技能鑒定處;
(四) 行政輔助科。
三、課程發展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與其他機構及社會夥伴配合,推廣職業培訓及相關活動,確保職業培訓融入勞動市場;
(二) 收集及處理有關職業培訓在數量及質量方面的發展趨勢的資料,並在有需要時就專門的職業培訓計劃作出建議;
(三) 編製並更新職前及延續培訓大綱,以及與其相應的教學資源及設備計劃;
(四) 跟進及評核開展的職業培訓計劃;
(五) 就發展各種職業培訓的模式作出研究及建議。
四、培訓執行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促進在教學方法上的合作,並根據需要更新職業培訓,以優化培訓能力及推廣培訓員的培訓;
(二) 草擬、建議及推廣與培訓工作有關的所有內部規章;
(三) 對有關職業培訓的事項作出研究,構思教學方法並使之完善;
(四) 對舉辦的培訓課程進行規劃及協調;
(五) 確保處理參加勞工事務局舉辦培訓的學員的相關事務,並向其提供心理輔導。
五、技能鑒定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就不同行業的工作種類訂定相關的職業技能測試制度;
(二) 聽取專業團體的意見,並按收集的資料編訂各行業的職業標準,以便發出職業技能證明;
(三) 推廣職業技能證明制度,使其獲得廣泛的認受性。
六、行政輔助科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組織及管理職業培訓廳的檔案;
(二) 負責職業培訓廳人力資源管理、一般文書處理、會計、財產及總務方面的行政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財政處
一、行政財政處的職權主要是負責管理勞工事務局的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並負責接待、總務及一般文書處理的事務。
二、行政財政處下設:
(一) 人事科;
(二) 財務科。
三、人事科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負責勞工事務局的接待工作及一般文書處理事務;
(二) 負責有關人事管理的行政事務;
(三) 組織個人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四、財務科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 準備預算提案,負責以會計方式執行通過的預算,並編製勞工事務局的責任帳目;
(二) 負責監督分配予勞工事務局的常設基金的管理及補足;
(三) 負責總務事務,並負責有關取得資產與勞務的行政事務;
(四) 負責管理勞工事務局的財產,以及關注其設施、車隊、通訊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五) 將勞工事務局徵收所得的收入、手續費及其他費用轉交財政局。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二條
制度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規,均適用於勞工事務局的人員。
第十三條
人員編制
勞工事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的附表一,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四條
人員的轉入
一、勞工暨就業局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一所核准的相應職位。
二、上款所指編制人員的轉入,是透過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需辦理其他手續。
三、上款所指的名單,應載明有關人員的原職位及經本行政法規所設立的架構的職位。
四、以編制外的方式在勞工暨就業局提供服務的人員,在勞工事務局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按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六、本行政法規生效前所作的開考,繼續有效。
七、勞工暨就業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按本行政法規附表二轉入勞工事務局,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為該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十五條
財政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載於本財政年度勞工暨就業局預算的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局為此所動用的其他撥款承擔。
第十六條
標誌及名稱
一、以行政命令更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附件九涉及勞工暨就業局的標誌部份。
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附件三涉及勞工暨就業局的名稱部份,更改為勞工事務局。
三、勞工事務局可繼續沿用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的勞工暨就業局的印件。
第十七條
勞工稽查章程
經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工稽查章程》須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修訂。
第十八條
部門名稱的提述
凡規範性文件、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勞工暨就業局"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均視為對"勞工事務局"的提述。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九日第52/98/M號法令。
第二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表一
勞工事務局人員編制 表二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1.2 核准勞工事務局的標誌
七月二十六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第21/2004號行政命令
廢止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刊登第168/91/M號訓令
第21/2004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經第3/2001號行政法規第一條修訂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標誌
一、核准勞工事務局的標誌,該標誌的式樣載於本行政命令附件,該附件為本行政命令的組成部分。
二、標誌的特徵及顏色載於上款所指的附件內,並可採用黑色及白色。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於公佈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五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式樣
色彩說明
A. 藍色(印刷專色Pantone 3115C)
B. 紅色(印刷專色Pantone 032C)
字樣之詳細說明
中文:以白色"粗明體"書寫"勞工事務局"。
葡文:以白色"Times"書寫"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1.3. 指定勞工暨就業局作為有權限當局,以履行源自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之在澳門執行有關公約之義務
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刊登第545/99/M號訓令
訓令 第545/99/M號
十二月十三日
獨一條 ── 指定勞工暨就業司作為有權限當局,以履行源自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在澳門執行有關公約之義務。
1.4. 規定勞工暨就業局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
九月十八日第三十八期《政府公報》刊登第60/89/M號法令
廢止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刊登第94/84/M號法令
法令 第60/89/M號
九月十八日
第一條 ── 核准附于本法令并成為其一部分的勞工稽查章程。
第二條 ── 六月十九日第四○/八九/M號法令所指之勞工事務稽查廳,將受該法令及本章程之管制。
第三條 ── 撤消八月二十五日第九四/八四/M號法令。
第四條 ── 本法令立即生效。
勞工稽查章程
第一章
稽查工作
第一條
性質及範圍
在勞工稽查範圍,勞工就業司 (DSTE)之勞工事務稽查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其人員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 定,擁有政府人員所需之權力。
第二條
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
一、勞工事務稽查廳執行一項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在工作所內 外,為雇主及工作者提供資料及技術性意見,并影有關人士有效地遵守 法律。
二、 勞工事務稽查廳所執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導性的精神係在于每當 目睹違犯情事認為訂出期限以作糾正更為可取之時,則應該訂出期限,并
將之通知上級核准。
三、 倘違犯者在一年內犯同一違犯,將不給與糾正期限。
四、 為達致上兩款所指目的,在勞工事務稽查廳總址內應設有一項資 料提供服務,在其職責範圍內,有責任作出解釋及接受工作參予的請求。
第三條
稽查工作的執行
一、 在勞工事務稽查廳的職權範圍內,稽查員及實習員有責任按照有 關上級所令的方式及幅度執行及確保所有稽查工作。
二、 在執行稽查工作時,實習員將永遠由稽查人員陪同,且不得編寫 起訴書。
三、 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由下列人士陪同:
a ) 在受勞工暨就業司稽查管制的事項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b ) 倘有需要,工會或商會之專業人士及代表人,該等人士須持有由 勞工事務 稽查廳發給的証書,其內具體說明所訪查人士及進行之工作。
第四條
執行稽查工作的技術人員
勞工暨就業司技術人員當由上級指示執行稽查工作時,將受勞工事務 稽查廳長管轄,并受本章程對稽查人員方面所預料制度的管制,享有執法
權,以及持有第二八條所指的工作証。
第五條
行動的方式
一、 在工作所執行稽查工作時,進行此項工作的人員應以其參予不 會導致階級制度的違犯及破壞之方式行動,其到亦須通知資方、經理或
其代表人,但倘此項通知對其參予之效力有損害者除外。
二、 在離開訪查所時,倘有可能,稽查人員應將工作結果通知雇主 或其代表人。
第六條
雇主及工作者的義務
一、 雇主,尤其是透過董事、經理、廠長、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的 雇主,以及受稽查行動管制的工作所的工作者,均有義務:
a ) 于確定稽查人員之身份及資格後,允准其進入須行動之所,自 由執行其職務,又對經獲適當証明,由稽查人員陪同并與之合作的任何專
業人士或勞工及雇主代表機構之代表人亦給予進入;
b ) 當被召見時,向勞工事務稽查廳所在地報到;
c ) 向彼等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作口供以及提供認為需要的任 何資料。
二、 于勞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確定其身份後,所有拒絕彼等進入須 進行工作之所,自由執行其職務之人士,將按個別情況,以抗拒或不服 從之違犯論處。
三、 在法律上有責任但拒絕向勞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于執行職務時要 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及作口供,以違犯刑法第一八八條所指及處分論處。
四、 在法律上有責任提供資料、作出聲明及口供之所有人士,倘向勞 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作假口供者,以違犯刑法第二四二條 所指處分論處。
五、 凡在所指期間內不提供認為所需的資料,以及在該期間後的五個 工作日內不作出解釋者,將受二百至四千元罰款處分。
六、 任何對調查有關之人士當接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不 到勞工事務稽查廳者,將被處以上款所指處分限額及條件。
七、 訂定罰款時,將應顧及罰款人的經濟能力及起訴書內提供之所有 其他資料,俾能達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級罰款。
八、 不到者將被通知在十天期內繳交罰款,否則將執行刑罰,而執行 催征職責者為稽查催征處。
九、 有關之繳付將透過存款方式在澳門財稅處進行,有關聯根應附于 起訴書內。該繳付証明應于上款所指期間後五天內前往勞工事務稽查廳遞
交有關憑單為之。
第七條
強制性行動
在不妨第二條一至三款規定下,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每當由個 人直接查証或証實任何有關受勞工事務稽查廳管制事項之規則的違犯,將
編寫有關起訴書,即使非即時証實者亦然。
第八條
起訴書的編製
一、 起訴書的編製一式三份,副本的其中一份交違犯者,其餘存入起 訴書檔案,日後連同正本一併送交法院。
二、 在編製起訴書的同時,將編製有關罰款憑單,以及倘有之對工作 者欠款憑單。
三、 倘處以罰款的情況而款額係不定時,進行起訴之起訴員應按違犯 情況,有根據地訂出罰款額。
四、倘違犯係屬欠付工作者應得款項時,除罰款外,還須查明所欠 款項。
第九條
預先執行的優惠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的行為,在行使其職權及依勞工稽查之工作以及具 備有關廳長之意見書,得在危急情況時,為確保工作者在工作地點的
生、安全及生命,獲得預先執行的優惠。
第十條
起訴書的確認
就上訴而言,勞工暨就業司司長有權對勞工事務稽查廳長所作出起訴 書的確認、不確認及否定確認的批示作出判斷。
第十一條
起訴書的程序
一、 起訴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所指資料,而毋須列出証人 及違犯者的簽名,起訴書的效力係有賴于勞工事務稽查廳長或勞工暨就業 司司長的確認。
二、 有職權確認之人士,得決定修改起訴人按照第八條三款規定所提 出之罰款額,但其決定應有依據。
三、 經確認後,起訴書的程序不得被中止,倘有需要時,有關程序將 繼續進行直至送交法院為止。
四、 確認後,起訴書具有與犯罪事實同等效力,有關由起訴人在執行 職務時所目睹之事實,在法庭係作為確認文件,直至倘有相反証據為止。
第十二條
對違犯者的通知
一、由起訴書經証實之日起計三十天期內,勞工事務稽查廳將透過掛 號郵寄通知書方式,通知違犯者自動繳付罰款。
二、 每當認為適宜時,通知可由勞工事務稽查廳任何一名稽查員或具 備同等權力的人員直接進行,而該稽查員具有一般法律所賦予的權力。
三、 每當向任何一名于通知時代表違犯者之人士發出通知,即使該代 表人并不具有為此目的之足夠資格,但仍視作通知違犯者本人論。
第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及款項的存放
一、 違犯者應由通知之日起計三十天內繳付罰款,該通知係以掛號信 寄往違犯者之辦事處或住所。
二、 發出任何通知的公務員,在通知書正面或有關信封左上角書寫案 卷編號及登記日期并簽名。
三、 按以上各款作出的通知書,推定為由登記日起或倘不能時,由其 後第一個工作日後的第三天作出,并不作追溯效力。
四、 對三款之推定,被通知者當非屬其責任而在所推定之日後收受 者,得予反駁,并在案卷向郵政機構申請提供收件實際日之資料。
五、 倘屬對工作者欠款的情況時,存款應在一款所指期限進行。
六、 經進行上各款所指繳付及存放後,違犯者應在所定期限之續後十 天內,將有關憑單送交勞工事務稽查廳。
七、 上款所指期限告滿仍未收到有關繳付及存放憑單時,起訴書將于 續後十天內送交法院。
第十四條
罰款繳付地點
罰款及附加款項之繳付應在澳門市財稅處進行。
第十五條
罰款的處置
倘法律無規定其他的處置,罰款所得將列入本地區收入。
第十六條
款項的存放
一、 在起訴書內所載之對工作者欠款應以勞工事務稽查廳名義,存放 于本地區之代理銀行。
二、 由獲知存放之日起計三十天內,勞工事務稽查廳安排將款項交予 關係人。
三、 款項的交付係以支票及免繳印花稅之收據。
第十七條
對領取欠工作者的款項之權利因過期失效
對領取按上條規定而存放的款項的權利,由向關係人通知登記日起或不 能時由其後第一個工作日後的第三天起計兩年後生效,而存款將撥歸公庫。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而不存款
倘違犯者只繳罰款及附加款項而不將對工作者之欠款存放時,則作欠 繳罰款論,且在第一三條七款所定期限內將起訴書送交法院。
第十九條
憑單副本的數目
有關罰款或對工作者欠款之憑單副本數目,視乎收存憑單之人數而 定,此外,尚須有一份附設在起訴書內。
第二○條
表 格
一、 送交法院之起訴書附有兩份表格,一份報告有關案卷的分配,另 一為有關結果。
二、 上述表格填妥後,應于所涉及行為之日起十天內交回勞工事務稽 查廳。
第二十一條
現行犯的逮捕
稽查人員應逮捕現行犯,并設法阻止其行動或執行職務時又或因職務 理由對其本人及本章程第三條三款所指之人士進行凌辱、恐嚇、誹謗或攻
擊者連同有關起訴書送交最接近之有關當局。
第二十二條
合 作
當需要時,稽查人員得在執行其工作時要求任何當局尤其治安警察廳 的合作。
第二章
人 員
第二十三條
權力
領導、指導、技術及稽查人員,當執行稽查工作時,擁有法權。
第二十四條
職 權
一、 在執行職務時,上條所指人員有如下職權:
a ) 透過本身主動,關係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視察受 其稽查的工作所,檢查是否遵守勞工法;
b ) 在工作所或在勞工事務稽查廳,分析所有對完全瞭解受檢查情 況所需資料;
c ) 實行或要求實行所有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所指有關條件、工 作關係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為;
d ) 在不妨第二條一至三款規定,檢查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關係以及 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常規條文之遵守,并對所發現之違犯進行起訴;
e ) 進行由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為瞭解及分析勞工社會環境所令的 調查。
二、 在不妨法律所賦予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或機關之職權及與該等機 構或機關所應保持的合作,勞工事務稽查廳就有關工作所之生及安全
以及在企業內勞工醫療服務方面,將檢查可引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之 遵守,以及將可設立作為消除被視為對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影
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并在所定期限內,在工作所引用該等條 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五條
勞工事務稽查廳廳長的職權
一、 廳長職權如下:
a ) 協調及領導勞工事務稽查廳,使之能按照劃一及適當之標準擔當 所賦予其之職責;
b ) 對稽查人員所作之起訴予以確認,不確認及否定証實,但後二者 須有根據;
c ) 定期性訂定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常規條文 遵守的檢查工作計劃,并協調其有關執行;
d ) 當有足夠理由時,要求并強制任何工作者,僱主或其代表之有關 組織前往勞工事務稽查廳;
e ) 按照法例規定,管理所有屬勞工事務稽查廳一般行政以及人力 物力資源;
f ) 制訂將列入勞工暨就業司人員培訓總計劃之稽查人員培訓計劃;
g ) 直至每半年完結之次月最後一天,編製有關勞工事務稽查廳之 活動報告以及其他上級所要求之活動報告、意見書或研究,并將之呈交 上級。
二、 上款 g 項所指每半年之報告書,除其他認為適當資料外,須載有下列統計資料:
a ) 勞工事務稽查廳活動範圍的工作地點及其工作者;
b ) 所提供的資料以及所登記參與事項之要求;
c ) 所作出之稽查及行之會議;
d ) 已完成之方案;
e ) 所獲知不規則及違犯情事以及所採取及執行的措施;
f )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
第二十六條
訴訟處處長的職權
除勞工暨就業司組織章程第七條二款所指職權外,訴訟處長尤其負責:
a ) 對勞工事務稽查廳範圍作出投訴及上訴的批示進行分析及提出 意見;
b ) 對違犯勞工法的統計資料進行分析,目的為對由該廳所作出活動 之優先對象以及對不符合現實而須改善的工作關係管制規則提出建議;
c ) 組織關于勞工法例、裁決、常規條文以及意見書的檔案,并經常 保持最新資料;
d ) 參與廳範圍所辦的培訓活動;
e ) 協助廳長編製技術資料,以便改善勞工稽查活動及使之有效。
第二十七條
稽查組長的職權
除勞工暨就業司組織章程第七條二款所指職權外,稽查組長尤其負責:
a ) 指導所進行案卷的處理,但該等案卷因上級決定由訴訟處長指導 者除外;
b ) 按照所訂目標,協助編製培訓計劃,并參與為其辦之活動;
c ) 計劃及協調所核准的活動,并訂定稽查人員的工作方式;
d ) 定期向廳長報告所計劃的活動進展情況及其效果;
e ) 在技術上協調及協助諮詢服務;
f ) 組織企業及企業管制章程的檔案,并經常保持其最新資料;
g ) 編製稽查人員團體活動季報。
第二十八條
工作証
一、 擁有稽查權之人員包括實習人員,為執行其職務,將持有本法令 附表所指格式之工作証。
二、 實習人員之工作証,應明確指出其身份。
三、 本條一款所指工作證之更改,將透過總督訓令核准。
第二十九條
抵 觸
現職之稽查、領導、指導及技術人員不得為任何其他人士服務而擔任 經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而不論其以工作方式有無薪酬。
第二八條所指之格式 (*)
(*) 格式經12月20日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一款附件所修訂。
1.5 核准《勞工暨就業局督察實習規章》
三月一日第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第31/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廢止一月十一日第2期《政府公報》刊登第1/AS/86號批示
第31/2004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二月十九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12/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進入督察職程的實習條件以《勞工暨就業局督察實習規章》予以規範,該規章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廢止一月二日第1/AS/86號批示。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九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勞工暨就業局督察實習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勞工暨就業局督察職程的入職實習須遵守本規章的規定,以及為實習計劃所訂定的規則。
第二條
實習的結構
一、實習包括以下兩個階段:
(一)培訓課程;
(二)實踐培訓。
二、培訓課程包括:
(一)理論知識;
(二)調查工作;
(三)研討會、講座、辯論會以及參觀學習。
三、實踐培訓是能使實習員直接接觸將參與的社會勞資實況的練習活動。
四、第二款(三)項所指的培訓活動,是根據培訓課程的內容和目的納入實習計劃中,或按督導員的指引進行。
五、就讀培訓課程且成績及格是進入實踐培訓的必要條件。
六、實習員須於實習結束前遞交一份有關實踐培訓的個人活動報告;為編寫該報告,允許實習員在實踐培訓階段的最後十日豁免實習。
第三條
目的
一、實習的目的是為使參加實習的人員有機會:
(一)進入勞工暨就業局的督察編制;
(二)認識基本及輔助的專業技術工具;
(三)了解將投身的社會環境。
二、培訓課程終結時,實習員應有能力:
(一)闡述勞工暨就業局的組織及架構;
(二)在勞工暨就業局的工作範疇內,解釋勞工事務稽查廳與負責處理勞動輕微違反的司法機關及其他公共部門之間的聯繫;
(三)闡述督察職務上的權力與義務;
(四)解釋並了解與勞工事務稽查廳的職能有關的法律規範;
(五)以合邏輯、有系統及有條理的方式,對與勞動有關的問題展開調查,並對假設的情況採用基本和輔助的技巧;
(六)識別和解釋引起勞資糾紛的因素,並選擇適合的解決辦法。
三、實習終結時,實習員應有能力:
(一)擔任督察的職務;
(二)在實際情況中,運用實習中所獲得的知識;
(三)發揮團體工作的精神;
(四)按職業操守的原則展開實際工作。
第四條
實習計劃
由勞工暨就業局局長核准的實習計劃尤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習期限須符合本規章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培訓課程的每一學科的課時分配;
(三)將成員分組;
(四)訂定進行全部或部分實習的培訓地點;
(五)就實踐培訓所須編製的個人活動報告,訂定應遵守的相關標準;
(六)就實踐培訓的評核,訂定應遵守的相關標準。
第五條
實習的開始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參加實習考試的及格投考人的最終評核名單後,將公佈實習的開始日期。
第六條
大綱
培訓課程及實踐培訓的大綱載於本規章的附件內。
第二章
實習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職能
一、實習員本身並不具有職權,對於其被安排的實踐工作,應在有關實習指導員的負責、指導及跟進下進行。
二、上款的規定尤其適用於進行稽查巡視、通知違例者及編製實況筆錄的情況,但實習員可作為上述情況的證人。
第八條
參考資料
實習員有權自由參考適用於實習的必要教材,尤其是有關書籍及刊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九條
勤謹
實習員必須以勤謹和守時的態度參與培訓活動,並對缺席或遲到作出解釋。
第十條
缺勤及其監管
一、在培訓課程中,缺勤以課時作計算單元,每單元指每節課的開始至完結。
二、實習員的出勤以簽到方式記錄,有關的簽到文件將於課堂開始後即時收回,未簽到者視為缺勤一節課。
三、在實踐培訓階段,缺勤以日作計算單元,在一日內缺勤十五分鐘或以上視為缺勤一日。
第十一條
決定合理缺勤的職權
一、實習典試委員會主席有權決定實習期間的缺勤是否合理。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有關的缺勤理由應以實習輔助小組提供的專用表格作出,且應自缺勤日起計三日內作出;倘缺勤連續數日,則應自最後缺勤日起計三日內作出。
三、當定期委任的實習員缺勤時,應通知其原服務機關。
第十二條
缺勤的後果
一、缺勤達到或超過培訓課程總時數的百分之十或實踐培訓總日數的百分之十時,將不能繼續實習,並導致解除散位合同或終止定期委任。
二、當缺勤達到或超過培訓課程每一學科總時數的百分之十時,亦適用上款規定。
三、為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缺勤的計算,合理缺勤以其缺勤基數乘以0.3的系數計算。
四、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實習員有權享受的假期不應與實習所安排的時間沖突,倘必須在已安排的實習期間享受假期,則以合理缺勤計算。
第三章
培訓人員
第十三條
培訓人員
一、於勞工暨就業局被認為具有合適的專業技術和能力的工作人員,應被優先聘用為培訓課程的培訓員及實踐培訓的指導員。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且必要時,培訓課程可透過合資格進行培訓工作的公共實體進行。
第十四條
職能
培訓人員主要執行以下職務:
(一)領導教學工作;
(二)在實踐培訓中,進行協助工作;
(三)在教學方面,跟進實習員的學習;
(四)編製並提交有關教學事項的大綱和簡介;
(五)安排並陪同實習員參觀學習;
(六)評審實習員在培訓課程的成績,並定期向實習員提供有關其成績的資料;
(七)參與安排研討會、座談會或其他培訓活動。
第十五條
報酬
一、培訓員的報酬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訂定。
二、指導員收取相等於上述法令表三中為實習指導員所訂定的報酬。
第十六條
工作時間
一、每一節課以六十分鐘的時間計算。
二、培訓活動的工作及評審實習員的會議均以節課時間計算。
第四章
評審及評核
第十七條
評審
一、評審旨在證實實習員的知識、評論能力、調查勞資糾紛的能力、口頭及書面的表達能力,以及投身實際專業的能力。
二、考慮到實習的目的及培訓課程中所教授的事項,應透過下列各項對實習員進行評核:
(一)直接觀察;
(二)個人或團體工作,及理論或實踐工作;
(三)測驗;
(四)培訓課程的最終筆試;
(五)實踐培訓的個人活動報告。
三、培訓員及指導員有權對上款(一)、(二)及(三)項所規定的事項進行評核。
四、實踐培訓終結時,指導員透過填寫實習計劃中所訂定的各項標準來評核有關的實習員。
五、本條第二款(四)及(五)項所規定的事項,由實習典試委員會負責評核,並可透過指定的培訓員或指導員輔助進行編製及批改試卷,或在評核表作評語。
六、培訓課程的最終筆試僅進行一次,其範圍包括培訓課程中所有學科所教授的事項,該筆試應於最終教學活動結束後十日內進行,並於筆試前四十八小時公告筆試進行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七、進行最終筆試時,實習員可參考法例文本或法律、技術及科學文獻,但禁止使用任何欺詐途徑,尤其是就考試內容交換意見,否則會取消其考試資格並被評核為零分。
八、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亦適用於缺席最終筆試的情況。
第十八條
評核
一、培訓課程的評核以每一學科及最終筆試成績計算,並以0至10分表示。
二、在培訓課程終結時,整體成績按照每一學科成績的算術平均數及最終筆試成績計算,少於5分視為成績不及格,實習員不得進入實踐培訓,並導致立即解除散位合同或終止定期委任。
三、上款所指的整體成績按照下列系數計算:
(一)學科的比例系數為--1
(二)最終筆試的比例系數為--2
四、實踐培訓的成績以評核表中的各項標準及實踐培訓的個人活動報告的整體評分計算,並以0至10分表示。
五、在實習終結時,最終成績按照培訓課程、評核表及實踐培訓的個人活動報告的成績計算,分數少於5分視為成績不及格,實習員不得進入有關的職程,並導致立即解除散位合同或終止定期委任。
六、上款所指的最終成績按照下列系數計算:
(一)培訓課程的比例系數為--2
(二)評核表的比例系數為--1
(三)實踐培訓末的個人活動報告的比例系數為--1
第五章
實習典試委員會及輔助機關
第十九條
候補制度
經適當配合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普通開考中有關典試委員會的組成、運作及權限的一般規定適用於實習典試委員會。
第二十條
實習典試委員會
一、實習典試委員會的成員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示的形式委任,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正選委員及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組成,其中一名正選委員必須為實習輔助小組的負責人。
二、實習典試委員會對實習員的成績和評核作出決議前,必須經培訓員或指導員就評審及評核開會討論,該會議由實習輔助小組的負責人召開及主持。
三、上款所指的會議,應繕立由出席者簽署的會議記錄,該記錄應簡略載明評核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權限
一、實習典試委員會有權對實習員的成績及評核作出決議。
二、培訓課程及實踐培訓終結時,實習典試委員會編製實習員評核名單,該名單亦應明確載明因成績不及格或自動放棄而不能進入實踐培訓或職程的實習員的姓名。
三、實習員的評核名單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示的形式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相關空缺應按公佈的名單次序任用。
第二十二條
實習輔助小組
一、實習輔助小組由勞工暨就業局的工作人員組成,該小組應具備必要的人力及物力以執行工作。
二、實習輔助小組的工作人員由勞工暨就業局局長指定,而小組的負責人亦由該局局長按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
第二十三條
實習輔助小組的職責
一、在統籌培訓活動及跟進實習員的範疇內,實習輔助小組的職責為:
(一)就編排組別、分配授課與非授課的工作及安排評核等有關實習的籌備及運作方面,訂定教學標準;
(二)就安排實習及其運作,跟進及評核實習員方面,向指導員轉達必要的指引;
(三)促進統一評核實習員的標準,並協調其適用;
(四)推動各學科之間的相互配合。
二、實習輔助小組在執行其職務時應:
(一)組織實習員的個人檔案,並記錄評分;
(二)更新實習員的個人資料及出勤紀錄;
(三)編製及分派適用於實習運作的印件,並轉達其正確使用的必要指引;
(四)向實習員、培訓員及指導員提供文件及資料;
(五)為適用本規章第十五條的規定,計算培訓員所提供的授課時間;
(六)促進並出席評核實習員的會議。
三、實習輔助小組應主動安排及執行所有旨在確保實習正常運作的工作,並執行由勞工暨就業局局長或實習典試委員會特別指定的其他工作。
四、倘培訓課程是按照本規章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實習輔助小組應與有權限的公共實體舉行會議,以便履行本條規定所賦予的職責。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實習期限
實習為期一年。
第二十五條
其他情況
本規章如有缺項,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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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實習大綱
培訓課程的學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架構和運作;
三、法律的一般常識;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和司法體系;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法;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法;
七、勞動法的歷史和發展;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實體法及勞動訴訟法;
九、國際勞動規範和機構;
十、國際、地區及本地經濟;
十一、職業衛生安全及健康;
十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市場狀況;
十三、企業和組織的社會心理學;
十四、預防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技術;
十五、勞動關係範疇的調查、調解、查詢、協商及對質的技術;
十六、勞工事務稽查廳的運作,以及屬該廳範疇的行政卷宗的組成及程序;
十七、統計和會計常識;
十八、資訊、文書處理以及試算表;
十九、專業操守;
二十、基本的中文、葡文或英文的書寫及會話技能;
二十一、溝通技能;
二十二、認識社會實際環境。
實踐培訓的活動
一、調查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實踐;
二、調查勞資糾紛的實踐;
三、組成卷宗的實踐;
四、調解、查詢、協商及對質的實踐;
五、調查及證據的分析及綜述;
六、法律的適用及將之運用於實際情況;
七、僱員應得的補償和賠償的計算;
八、報告、請示及計算表的編製;
九、實況筆錄及申報筆錄的編製;
十、通傳令及其程序;
十一、卷宗的程序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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