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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在中国的使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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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国妇女人权专家伦基塔·德·西尔娃·德·阿尔维斯
主要内容
序言
第一部分
CEDAW之概览
第二部分
根据消歧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务
a) 缔约国执行消歧公约承担的义务
b) 依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第三部分
非政府组织在履行消歧公约中的作用
a) 依据消歧公约的报告义务,使政府负有说明义务
b) 在国内立法和法院执行CEDAW

序言
本手册旨在为在中国履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提供一个框架,探讨如何使《消歧公约》在中国妇女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但是,本手册的撰写基于以下前提:妇女团体与组织在监督《消歧公约》的执行中具有关键作用,而且《消歧公约》是可以使用的保护和改善妇女人权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
中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之一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批准了17项国际公约,其中有《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等。
在中国,国际人权法不会自动地构成经国家批准的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像中国这样的国家中,国际条约适用“一元论”(即必须经政府批准才能转化为国内法),而非适用“自动执行”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国际条约就不会在这些国家得到适用。这些国家把国际条约及规范通过特别“转化”程序纳入国内法,赋予其效力。但是,中国作为《消歧公约》的签署国,必须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此义务 。
无论国际人权法是否会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内法院也许会关注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法标准在国内法解释和发展中的作用。虽然法院不会被要求适用国际法,但可以把国际法作为一个指导。
在那些国际公约不会得到自动执行的国家,另外一种直接把国际公约标准纳入国际法的做法就是利用“强行法”原则,即一套根本的、不许任何损抑或违背的国际习惯法。
《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正在很快发展为强制法规范。因此那些不是相关人权条约签署国的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也接受来自于已经普遍接受的人权标准的法律拘束力。
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认了基本人权的一个信念……在男女平等权利中,以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予以不加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与之相似,《世界人权宣言》也提出了要在男女平等层面提高对人的尊重和价值。 它明确规定了不得基于性别实施歧视,并提供了保护条款,尽管《世界人权宣言》本身对所有国家产生了法律效力,但是属于一种道义上的劝说,并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有权利享有方面的性别平等条款。
政治公约人权委员会已通过颁布一般性意见阐发了其实体性条款的解释。评论4/13对第三条内容进行了解释,要求各国确保所有个人享有政治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从而使缔约国负有积极义务对性别歧视进行救济。这一积极义务要求不仅有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妇女,例如制定法律,也有求它们采取积极行动(平权行动)措施来确保妇女享有权利。同时,它也要求缔约国承担获取有关在其管辖中妇女地位的信息,以便明确需要采取什么额外措施。 因此,甚至在缺乏国内立法或在已颁布的法律中尚有差距的情况下,中国女权倡导者可以主张实质上的性别平等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中国有义务遵守的标准。

第一部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之概览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包含30条条款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妇女的各种权利”以及政府承担的保障这些权利的责任。其次,还有一些一般建议来进一步将消歧公约的内容以及消歧公约的使用加以具体化。时至今日,共有170个国家已经批准了消歧公约,将近占联合国成员的90%。
消歧公约的颁布是世界妇女人权运动不懈努力达到高潮带来的成果,它使妇女各项权利在一项国际文件中得以专门规定。所以尽管这一文件仍有一些缺陷,但是它提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这一重要见解。
消歧公约涵盖了公私两个领域。消歧公约认为权利一般包括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也包括如健康权的社会经济权利。例如:消歧公约既寻求在包括政治参与、就业与职业、家庭等各方面的一般领域加强妇女享受到不受歧视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聚焦在妇女的生育权以及通过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和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以确保妇女在社会和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同时,消歧公约为了确保妇女权利,规定国家一旦签署条约,则有责任修改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法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歧视。
消歧公约由六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第1-6条)中,缔约方政府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谋取妇女的进步。这些措施指法律、行政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措施,包括暂时性的、积极行动的特别措施,改变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及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第二部分(第7-9条中)缔约方政府承担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保护妇女权利的责任。第三条(第10-14条)政府承诺在教育、就业、保健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在第四、五部分中,缔约国政府协议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包括在婚姻与家庭法律关系中,给予妇女与男女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
如公约第一条所陈述,由于缔约国政府承担消除歧视的责任,它们有责任消除各种生活领域中针对妇女的歧视,包括私领域——尤其指家庭。这不只包括消除那些目的是限制妇女人权的做法,也包括那些结果会对妇女构成不公平待遇的行为。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政府可以根据公约第4条采取一些暂时的积极措施,一直达到男女平等的目的。
公约第2条规定政府有义务采取具体步骤,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这一条款规定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由于国际人权公约通常仅限于规范国家及其政府机构的行为,这一规定使得消歧公约极具独特性。
第2条内容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建立一个适当的法律框架来保障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平等,保障用来执行的必要资源并界定对“公共或个人的歧视行为”的必要惩罚这一概念。
消歧公约规定的采取积极行动的义务是公约的又一独有特色。公约第2条专门规定了缔约方政府必须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采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例如:公约第2条 f款指出缔约各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和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这意味着政府已同意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各国根据消歧公约承担的诸多义务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义务是第2条 f款与第5条 a款中规定的义务,缔约方政府必须纠正文化习俗与实践,还有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改善任何歧视类型或男女定型任务。消歧公约不只直接规定法律上赋予妇女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而且也明确说明政府必须消除因习俗及传统而产生的歧视。这就意味着,缔约方政府应该在其国家宪法中或制定相应的法律阐述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公民生活中男女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此外,缔约方政府应该废除与此目标相矛盾的现行法律、模式,其中包括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改变现有习惯和做法。依据这些条款,缔约国应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定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公约在第七、八、九条中指出应采取特定措施以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充分享有在国内与国际事务中的公民和政治权利。 第七和第八条两条条款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促进妇女在政治事务中广泛参与的积极措施。此类措施将影响公共行政领域以及如协会、商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组织和机构等部门。
公约在第十六条规定妇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也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包括妇女自由缔婚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权利,不受干扰行使管理财务的权利。
尽管消歧公约没有一条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的特定条款,一般建议19#指出基于性别的歧视由公共机构以及个人、组织或企业以各种方式实施,确认家庭暴力是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其中一种隐蔽的方式,横行于全社会中。公约认识到在家庭关系中,各个年龄层的妇女遭受各种不同的暴力,包括殴打、强奸或其他形式的性攻击,或是以各种传统态度实施的心理或其他形式的暴力。根据一般建议第19号,缔约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并消除在公领域或私领域中针对妇女的暴力。

性别歧视的不同层次
法律上的歧视
歧视性的法律条款,例如
·只有男子享有选举权
·只有儿子享有继承权
具有歧视效果的条款,例如
·在劳动市场规则中缺乏对怀孕的保障性内容
·没有针对临时工的养老金

事实上的歧视
不平等的待遇,例如
·限制女孩接受教育的文化障碍
·阻碍妇女参军的社会和文化障碍
不平等的机遇,例如
·妇女政治代表不平等
·妇女进入高层管理职位的机会不平等


构成消歧公约的基本原则:
实质平等的原则:缔约国有义务保证机会平等,享有机会的平等与结果的平等。考量缔约国在这一方面是否取得进展的指标不仅要看缔约国做了什么(例如降低孕妇死亡率的政策),而且也要考察缔约国在为妇女真的带来了什么样的变化(例如 妇女生产时的死亡数量真的下降了吗?)
非歧视原则 这一点要比制定性别中立的法律和政策走的更远。如果有必要,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暂时措施去纠正因过去的歧视造成的影响。
政府承担责任的原则 这一点意味着妇女并非依赖于缔约国的善良。缔约国对妇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定期报告制为监督缔约国行为提供了一套机制。

第二部分
根据消歧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
这一部分分析缔约国关于执行消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a) 缔约国执行消歧公约承担的义务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执行:
· 在实践中有执行男女平等的宪法性保障吗?
· 有任何界定了针对妇女歧视这一定义的法律或政策吗?这些定义包含了任何会引起或造成对妇女与男子不平等待遇的内容了吗?
· 这一定义涵盖了那些虽然目的不是要歧视,但造成了歧视影响的做法了吗?
· 歧视的法律定义涵盖了由私人机构或个人实施的针对妇女的歧视了吗?
· 歧视的法律定义包含了针对妇女的暴力吗?

第2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执行
· 在实践中妇女遭受歧视的领域被确认了吗?
· 针对在宪法的实体性条款中描述的特定领域中(教育、保健、就业等)的歧视,是否制定了相应法律处理这些问题?
· 禁止歧视的法律和政策是否通过法院系统或其他法庭得到有效实施?
· 有任何可以采用的用来帮助妇女主张其权利的特殊救济或补偿金吗?
· 在过去四年里有多少起关于歧视的案件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起?
· 有用于因歧视妇女而设立的处罚或刑罚吗?

第3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执行
· 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妇女有与男子同样进入政治进程、社会服务、保健和医疗、教育、文化开发项目、就业、财产和社会福利所有权等方面的途径吗?
· 妇女参与法律和政策的制订吗?

第4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执行
· 用来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平等的官方政策是哪些?
· 无论是否以积极行动的形式,用来实现男女平等的积极措施或暂行措施有哪些?
· 这些措施如何得以实施?
· 建立了何种实施机制?

第5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 六 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执行
· 什么样的文化和传统行为或生活方式(如果有的话)阻碍社会中的进步?
· 已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改变会导致妇女处于劣势地位的成见或会加深这样的偏见的社会或文化模式?
· 有一些特定工作被认为是只是男人的工作或女人的工作吗?
· 什么样的工作,或由法律或由习俗使得妇女被禁止从事?
· 教育项目(规划)或教材中如何体现消歧公约的内容?
· 已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和步骤来让执法官员意识到并了解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尤其是发生在家庭的暴力问题)?
· 是否已为在家庭中面临暴力问题的妇女建立了庇护所?
· 法律执行机构如何对待女性暴力受害者?
第6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盈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执行
· 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来保护妇女和年轻女性遭受来自于一些劳工介绍所(这些机构实质上从事贩卖妇女的活动)的侵害吗?
· 存在阻碍消除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的障碍吗?

第7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 八 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执行
· 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妇女能够成为竞选候选人吗?妇女候选人的比例是多少?目前哪些政府公职由妇女担任?
· 有阻碍妇女参与政治的因素吗?
· 已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保证妇女参与发展规划的设计与执行?
· 妇女组织在决策中的作用达到什么程度?

第8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执行
· 外交事务中妇女代表比例是多少?
· 有任何鼓励妇女参与外交事务的规划吗?

第9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执行
· 配偶为外国人时,妇女是否拥有与男子相同的取得居住和就业地位的权利?怎样确定子女的国籍?

第10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执行
· 是否已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来保证妇女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
· 实践中,男女在接受教育方面权利是否平等?
· 妇女在医学、机械、法律、科学、农业等学科领域毕业生的比例是多少?这一比例与国家的男女比例比较,关系如何?
· 在运动和体育方面,学校里的女孩有与男孩同样参与的机会吗?
· 有关性别的成见,如女孩更适于当秘书而不是管理者的描述还存在于计划,课程、教材等材料中吗?如果是,有多少?已有措施来应对这种成见吗?

第11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函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执行
· 实践中,招聘和就业方面对待男女两性有差别吗?
· 制定了什么法律或采取了什么别的措施促进男女之间的平等就业机会?
· 根据法律或由习俗从而使得一些职业主要是由妇女来从事的吗?这些职业是哪些?
· 那些传统上不是由妇女从事的职业现在是否为妇女提供机会?
· 根据法律是否可以与男子一样享受等值同酬?
· 男女的强制性退休年龄分别是多少?通常男女自愿退休年龄是多少?
· 有一些特定工作,例如夜班、地下和采矿工作或特定工业,限制妇女参与吗?这些限制对妇女的经济改善的机遇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 是否已提出措施来处理职场性骚扰以及在职场发生的针对妇女的暴力?

第12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执行
· 妇女是否有男子相同的机会获取保健服务?
· 男女婴死亡率是多少?男女童死亡率是多少?女婴和女童死亡、女孩发病的主要引诱是什么?
· 是否已提出任何方案与性传输性疾病作斗争?尤其如HIV/AIDS?如果是,那些项目是为妇女和女孩进行的?这些项目特别注意到妇女承担生育角色和因为妇女的附属使得妇女、女孩在性传染性疾病中容易受到伤害了吗?

第13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执行
· 包括已婚妇女的妇女是否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或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 当妇女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是否有任何机制以供她们使用?

第14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执行
· 正在采取、或是已采取什么措施让农村妇女意识到自己的权利?
· 在政府和那些进行发展规划的机构和委员会中,有妇女代表吗?
· 有那些特殊项目是为了满足农村妇女需求而开发的?国家预算中有为农村妇女利益设置的专项项目资金吗?如果有,有哪些?

第15条
1. 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 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 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 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执行
· 在具可比性的状况下,妇女是否可以得到与男子相同的损害赔偿?在具有可比性的状况下,男女是否得到相似的刑罚?
第16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执行
· 男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吗?在法律上、实践中以及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如何?
· 解除婚姻关系时,妻子在财产方面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权利与丈夫的权利相同吗?
· 离婚之后财产如何划分?妇女的家务劳动或没有报酬的农业劳动会被做为是对财产的贡献吗?
· 有关虐待妻子和事实上的妻子的法律和实践有哪些?
· 在监护孩子方面,妇女有与男子相同的权利吗?
· 如果没有遗嘱,在法律上寡妇和女儿有继承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权利吗?
公约第17条─36条规定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及根据消歧公约缔约国应定期提出报告。

把《消歧公约》适用到特定的妇女权利问题
公共层面和私人层面的妇女平等
消歧公约第一、二、五条 确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平等涵盖了妇女应该拥有与男子相等的权利和机会,而在两性之间的差异不得损伤法律规定的平等。
第一条的核心内容是禁止在基本人权方面对妇女实施任何有意的或事实上的歧视。
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当使用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包括对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采取有意的或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这一条款为女权倡导者提供了一个用来改变的工具,她(他)们可以在本国的法庭提及此条款,从而把消歧公约的标准纳入到国内法。
公约第七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 。而第14条第2款a项为了使男女之间更加平等地分享权力,规定政府应鼓励妇女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执行部门和执行工作。
上述条款保障了妇女在公私两个领域中妇女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在高级决策层和政策制订层所占比例偏低通常意味着在政策层面妇女的关注被忽视了。因为妇女能生产不同的价值,在政治决策的主流中男女代表比例做到更为平衡是必要的。
一般建议建议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般建议观察到尽管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列入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事实上的平等与法律上的平等之间尚存差距。对建议的评价这样写到:“仅仅由男子所做的决策和规划的政策只能反映人类的部分经验和潜力”。这一评价的总结即为“研究表明:如果妇女参与程度达到30─35%,则对政治风格以及决策内容都会产生切实影响,而政治生活也会得到新的活力”。
一般建议建议各缔约国应注意到:根据消歧公约第4条,公约鼓励各缔约国使用暂行的特别措施,使规定妇女充分参与公众事务与政治生活的第七条发挥全部效力。
一般建议第21号规定了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问题。这一一般建议明确了包含以下内容的任何法律和习俗都违反消歧公约,即在婚姻存续期间或事实上存在这种关系期间或是解除婚姻关系或这种关系时,不承认妇女有权利拥有与丈夫同等份额财产的做法。此外,任何涉及对妇女构成歧视的继承的法律或实践都被视为是违反消歧公约的原则。
贩卖妇女问题
从公约的前言可以看到,公约起草者已把贩卖妇女视为一种性别歧视。
公约第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贩卖妇女和迫使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而不论这些违法行为是政府还是个人行为造成的结果。
下列公约中的准则也与贩卖女儿童问题相关。
《禁止贩卖人口及意图赢利使人卖淫公约》(1949)
《联合国防止、禁止和惩罚人口买卖(尤其是妇女和儿童)议定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补充文件,(2000)


关于贩卖的国际公议宣言
斯德哥尔摩反对对儿童进行商业性的性剥削大会(1996)通过了行动宣言及日程,“以协助保护儿童,尤其是在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过程中……结束全世界得对儿童进行的商业性性剥削。”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行动宣言(北京,1995)旨在“消除贩卖妇女,帮助因卖淫和贩卖引起的暴力而受害的妇女”,并提议采取特别行动以达到这一目标。
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开罗,1994)大会要求:“各国应采取充分的行动消除针对妇女青少年、儿童的剥削、虐待、骚扰和暴力……(4.9)
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1993)大会强调了消除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针对妇女的暴力这重要性,“消除针对妇女的性骚扰、剥削和贩卖……(Ⅱ.B.38)”
防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视外国人及相关不宽容世界大会(德班,2001)建议“…努力解决性别歧视, 应纳入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方法”。
东南亚联盟国家组织(ASEAN)已宣布贩卖人口问题是跨国犯罪中的主要问题之一,东南亚联盟国家跨国犯罪宣言(1997),号召大家共同努力与跨国犯罪做斗争—包括本地区的贩卖妇女儿童问题,1999年东南亚联盟国家组织成员国提出了东南亚国家联盟与跨国犯罪斗争行动宣言,号召成员国更加努力合作与协助,共同打击跨国犯罪。
妇女与劳动
为了让各缔约国充分执行消歧公约,一般建议第`13号规定应当鼓励那些尚未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0号的消歧公约缔约国批准这一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中规定了有关男女等值同酬的问题,消歧公约的绝大多数缔约国已批准了这一公约。
第13号一般建议进一步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对基于性别中主标准之上的工作评估体系进行研究、发展并加以采用,这一体系可以为比较不同性质工作的价值提供方便,即比较那些现在由妇女占主导的工作和由男子占主导的工作的价值。各缔约国也应把这些成果纳入他们提交给消歧委员会的报告。此外,已实行的国家必须制定可执行的法律,来保证同值同酬的原则得以适用。
第16号一般建议认识到农村妇女和城市里在家庭企业工作的妇女未得到报酬,这一建议书指导各缔约国应在提交给消歧委员会的报告纳入以一信息:那些在家庭企业工作的未得报酬的妇女所处的法律和社会环境,为保障她们得到报酬采取的必要措施,为那些没有享受社保福利的妇女职工提供这一福利。
农村妇女
消歧公约对农村妇女的权利予以了特殊关注。第14条第2款规定妇女有权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通过受雇和自雇参加一切社区活动;参加一切社区活动;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中等待遇;……
妇女与暴力
消歧公约第16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性法律和行为。第16条第1款赋予妇女在婚姻和家庭的一切事务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与此同时;一般建议NO.12也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并收集关于受虐待妇女提供支持服务的资料和关于暴力发生数量的统计数据。
1993年,消歧委员会通过了第19号一般建议,这一建议书明确地提出消歧公约禁止基于性别的暴力。第19号一般建议重申了在政府没有履行适当的谨慎责任保护妇女免受暴力或惩罚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情况下,缔约国对私人行为也负有责任。
第19号一般建议阐述了针对妇女的暴力并强调根据消歧公约,这些歧视不仅限于由政府或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见第2条(e),(f)和第5条),例如,根据第2条(e),公约号召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由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实施的歧视。根据一般国际法和具体的人权公约,国家也许对私人行为负有责任,即在政府未履行适当的谨慎责任而没有防止违权行为或没有进行调查及惩罚暴力行为及提供赔偿。
此建议书也将性骚扰界定为一种针对暴力的形式,并提出在妇女受到基于性别的暴力,例如职场性骚扰时,就业中的平等会受到严重地损害。
此外,建议书提议各缔约国“把性骚扰方面的信息以及保护妇女免受职场性骚扰及其他形式的压制性暴力的措施写入报告”。
建议书也提议各缔约国为下列暴力受害者提供支持服务,即家庭暴力、强奸、性骚扰和其他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受害者,包括提供庇难所。尤其要提供受过培训的保健工作人员,康复和咨询服务。此外,建议书提议对司法和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性别敏感培训,以便于工作更好地执行消歧公约,同时,它也建议各缔约国用来消除家庭暴力的措施应包括必要时采取的刑罚及民事赔偿。














第19号一般建议
尽管消歧公约并未直接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1992年2月,消歧公约第19号一般建议明确规定家庭暴力违反了妇女的基本人权。19号一般建议明确了由妇女公约的相关条款涵盖的公共的和私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正如由“一般人权规范和具体的人权条约”所解释的一样。消歧公约也宣称针对妇女的暴力损害或剥夺妇女享受根据一般国际法或具体的人权公约应有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生命权、不受虐待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以及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第19号一般建议规定:
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措施,为妇女提供免受于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有效保护,包括,特别是:
a)有效的法律措施,包括保护妇女免受一切形式暴力的刑事制裁,民事救济和赔偿条款,特别是包括家庭暴力和虐待,职场性骚扰及性暴力;
b) 防范性措施,包括用来改变有关男女社会角色和地位的公众信息和教育项目;
c) 保护性措施;包括为那些暴力受害妇女或遭受暴力威胁的妇女提供庇难所、咨询服务、康复以及支持服务
尽管第19号一般建议书是对消歧公约条款的权威性解释,建议书对各缔约国并不具有拘束力。消歧公约本身不能使缔约国承担取得一定成果的责任。它只要求各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条款时履行适当的努力责任。例如,缔约国不能因某歧视行为而负有责任,相反各缔约国会因未能执行用来履行条约条款的法律和规则而负有责任。
保健
消歧公约含有一特殊条款专门针对保健问题以及其他条款解决例如职业保健以及农村妇女保健等内容的妇女保健问题。
妇女的保健问题与下列内容紧密相关:a)消除在取得保健服务方面存在的性别歧视b)为保证和提高妇女身体健康创造条件,(见消歧公约第24号第一般建议)消歧公约构画出了其他的措施,这些措施用来确保在保健方面性别平等。
第十二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除消歧公约以外,还有其他一些旨在提高妇女保健权利的文件,可以共用这些文件与其他手段来改善妇女保健权利。非政府组织提倡者就对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1994)及北京行动宣言两个会议的文件做了战略性的使用。举例来说,开罗召开的国际发展大会为孟加拉国的女权拥护者提供了一个对其政府政策产生影响的重要机会
第15号一般建议建议各缔约国集中精力努力宣传有关知识,提高公众意识,认识到人体免疫缺损病毒(HIV)和艾滋病(AIDS)传染的危险性,尤其是在妇女和儿童中的传染;也认识到对她们的影响以及以及任何与艾滋病斗争的项目都应对妇女儿童的权利及需求给予特别关注,正如妇女在社会中担任保健服务提供者、护理员、保健人员及健康教育工作者一样,妇女在最初保健护理中的积极参与也应得到保证。
第24号一般建议提出各缔约国遵守消歧公约第12条对妇女的健康具有关键性作用。它要求各缔约国在取得保健服务方面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此建议书也建议各缔约方分配给妇女充足的预算和人力管理资源,同时,应把性别视角放在所有影响妇女健康的政策和项目的核心,并让妇女参与这些政策的规划、执行及监督。
对妇女的贬低往往造成妇女不能得到取得信息,充分营养及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平等权利。
在许多地区,妇女甚至在出生之前就面对着歧视,因为父母想生男孩,所以女胎儿会有被打胎的危险。一旦出生,妇女面对的则是诸如生殖器割礼、焚烧新娘这些文化习俗,在食物分配以及保健方面也面临着受歧视的危险,而这会导致妇女营养不良并患上慢性疾病。
对地方法规进行审查以确保没有对妇女进行歧视也很重要,例如审查地方是否通过加深和保持性别成见对妇女进行歧视。
举例来说,自1986年以来,美国国家卫生局和酒类、药物滥用和心理健康管理局已要求临床研究调查结果应当让所有处于此类危险状态的人受益,而不论其性别。
一些国家已在国内法中纳入这一条款并赋予效力。例如,巴西的圣保罗州在消歧公约的基础上制订了他们自己的妇女公约。这一公约要求执行项目“全面关注妇女健康”。这个项目强调了妇女保健服务的必要,包括生育健康服务、预防癌症、为处于绝经期和老年的妇女以及暴力受害妇女提供的服。,在哥伦比亚,公共卫生部把消歧公约的指令解释为应在有关国民健康的政策中纳入性别视角。
提高妇女健康水平面临的一个最大的挑战就是需要遵守消歧公约第5条(a)款,要求缔约各国采取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这一条款指出审查不利于妇女的习俗及其作法之必要性。


b)依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消歧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自此以后,每四年提出一次报告。报告中应阐明缔约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是依据消歧公约第17条建立的,由二十三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由缔约各国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任期四年。
工作组审查政府提出的报告并向缔约国发出书面要求以获取另外的信息。随后缔约国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回答工作组提出的问题。
之后,报告会在由缔约国政府代表与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进行讨论。讨论综合的结果会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审议之后,委员会将就缔约国的工作情况提出结论并把它发表在总结性评论上,指导缔约国进一步执行消歧公约。
根据缔约国准备报告指南,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报告应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应该按照固定的指南准备。这个指南用来指导缔约国根据所有其他人权公约准备提交的最初的报告。第二部分应根据公约的每条内容提供具体的信息,包括现行的相关宪法、立法和行政条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各国提交报告中提及的法律和行政文本复本。除了有关妇女法律地位的信息以外,初步报告的第二部分应包含事实上的妇女地位和妇女所享有消歧公约中规定的每项权利和程度,报告也应包括阻碍妇女平等参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有关情况,说明法律、习俗或传统带来的任何限制或束缚或以任何形式阻碍妇女享有根据公约所拥有权利的障碍。报告也应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妇女组织的内容简介,包括她们参与公共机构计划与项目的拟订与执行的情况。
第二个报告与此后的报告的指南与初步报告的指南相似。内容应包括初步报告中未纳入的内容,并集中于自委员会审议最后报告之后的这一段时间。他们应进一步考虑委员会关于前面已提交的报告提出的审议,内容包括自最后的报告提交之后为了执行消歧公约采取的法律和其他措施,以及描述在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方面取得的进步。
委员会专家审查政府报告和影子报告,在总结评论中提出审查意见,对具体国家做出具体建议,建议缔约国就所涉及的具体话题采取措施。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设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是为了监督缔约国对消歧公约的遵守情况。委员会由公约所涵盖的领域方面的二十三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由缔约各国选出,任期四年,以个人资格任职。

公约任择议定书中的个人申诉制
缔约国报告制度不是依据消歧公约产生的唯一执行机制。公约附有一个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提供了申诉的权利。根据2001年生效的任择议定书,如果缔约国已批准任择议定书,妇女自己或妇女团体可以向委员会提起申诉,指出违反公约的行为。其他人也可以代表受害者提起诉讼。
依据任择议定书提起的诉讼将被提交到负责妇女促进的分支机构。截至2001年10月,共有75个签约国,44个缔约国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中国还没有签署任择议定书。

依据任择议定书通过“质问”执行。
任择议定书中另外一个新颖的执行程序就是在指控某缔约方“严重或系统地违背”消歧公约时,允许委员会对其进行提问。
委员会收到此类违法行为的指控时,委员会能够邀请所涉缔约国在审查指控时进行合作,并向委员会提交相关看法。

缔约国准备CEDAW报告应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条:针对妇女歧视的定义
责任和履行:Q/A
那些虽然没有意在歧视,而实际上是歧视性的做法和不合理的或不公正的做法被涵盖在这一定义中了吗?

第二条:消除歧视的义务
责任和履行:Q/A
是否已颁布任何用来规范官方机构,公共当局和公共官员针对妇女的行为的法律规则或政策吗?此类法规是否已扩展到个人、组织或企业?缔约国已努力确保通过法院系统或其他法庭有效执行法律和政策来禁止歧视了吗?
是否已形成能使妇女取得其权利的特殊救济或补偿渠道?如果是,有效程度怎么样?在过去四年中法院或其他机构收理了多少起歧视案?判决结果是什么?

第四条:加速实现男女平等
责任和履行:Q/A
已建立了什么样的实施机制?是怎样运作的?

第五条:性别角色和定型
责任和履行:Q/A
已采取了什么措施和步骤来让执法官员意识到并了解针对妇女暴力问题,尤其是在家庭中发生的针对妇女暴力问题?
妇女在家庭中面临暴力时,有地方可去吗?有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处理家庭暴力吗?

第十一条 就业
责任和履行:Q/A
是否限制妇女从事某种特定工作,如夜班、地下矿业或特种工业?
如果是,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限制妇女从事这些工作?这些限制对妇女的经济机会产生了什么影响?如果有出于保护妇女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条款,那么是否根据科技进步经常重新审查这些条款?
缔约国是否已推出处理职场性骚扰和针对妇女暴力的措施?如果是,请描述这些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
责任和履行:Q/A
在农村,对待已婚妇女、寡妇、离婚妇女、未婚妇女、无子女的妇女是否有所不同?
妇女是否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妇女的土地所有权来自于其丈夫、父亲兄弟、叔伯、舅舅或侄子、外甥吗?
第十五条
责任和履行:Q/A
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移居的法律方面,妇女有与男子相同的权利吗?妇女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吗?

第十六条 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平等
责任和履行:Q/A
寡妇在法律上和实践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果有,与鳏夫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吗?怎样不同?

消歧委员会对一些国家的报告做出的评论(摘录)
伯利兹(拉美国家)
委员会对该国在民法中未制定有关保护妇女免受歧视的宪法性条款的实施性法律表示担忧……委员会对伯利兹政府承诺建立单一最低工资制表示欢迎,但也表达它的关注,现在妇女占主导的工作的最低工资实际上比主要由男子从事的工作的工资低。
爱尔兰
委员会认为该国对妇女作为母亲和养育者的强调倾向于男女定型任务的保持,对全面改造消歧公约会造成障碍。而在公众观念和国家政策中缺乏强调男子应分担家庭和抚育工作会加剧事实上妇女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情况
智利
委员会对妇女在政治及政府管理中,尤其是决策层中的参与度低表示不安。委员会要求政府通过采取综合性战略措施来加强行动,包括依据公约第四条第一款,采取暂行特别措施,鼓励妇女更多地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政治决策。促进男子在态度和观念方面发生改变,改变他们有关各自在家庭、职场以及社会中的角色的看法。

第三部分
非政府组织在履行消歧公约中的作用
c) 依据消歧公约的报告义务,使政府负有说明义务
非政府组织通过提倡和监督该国政府履行消歧公约,把消歧公约做为赋权妇女的一种工具,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消歧公约的实施基于一种报告制,所以非政府组织理解并使用这种机制,使政府在国内外均对相关问题加以说明是极其重要的。
非政府组织参与报告程序是让缔约国遵守消歧公约义务的重要因素。消歧委员会往往根据非政府组织在准备报告中的作用索取信息。妇女非政府组织也是获取可靠信息的宝贵来源,尤其是在提出替代的报告或影子报告中。
每个国家的非政府组织都能联合在一起向消歧委员会写一份影子报告或其他报告,这一报告往往是委员会根据政府报告提问的基础。
尤其是在妇女非政府组织中,报告制可以得到高效使用。报告制能够成为一种重要的赋权妇女的工具,允许她们为自己的权利而战,监督缔约国政府遵守消歧公约,在执行公约中成为重要的活动者。
在召开消歧公约会议时,委员会会在一次旨在消歧委员会与提交报告的国家之间举行对话的陈述和审查会上审议该国报告。政府代表花大约三十分钟介绍报告和其他任何信息。随后,消歧委员会成员对报告整体做出概括性评论,根据公约逐条内容,审议报告,就公约的实施提出问题,要求提供深一层的信息或进行澄清。以个人资格任职的委员会专家可以不限于缔约国所提交报告中的信息,进行提问,提出广泛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他们可以利用例如来自于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委员会紧紧依赖于非政府组织的工作,非政府组织对消歧委员会专家的工作提供了极大的帮助。据委员会专家说,非政府组织帮助消歧委员会专家分享不同国家中妇女状况的信息。不同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已经培养了自己的消歧公约方面的专家,并在定期地对该国做出特殊报告。世界各国的非政府组织组织有关公约的各种会议,并在研究女权非政府组织和政府如何共同工作,提高妇女权利。向消歧委员会提交准确的妇女地位报告方面,孟加拉国是个良好的例子。
在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后不久,继北京,孟加拉国政府开始制订一项国民行动计划(National Action Plan),用来实施消歧公约。国民行动计划包括建立特别工作组,特别工作组中有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女权拥护者和政府代表。新建立的国民行动论坛也被委托准备向消歧委员会提交的下一次报告,报告委员会也由非政府组织和政府组织成员构成。妇女非政府组织不只参与准备报告,而且也参与消歧委员会分析报告。由孟加拉提交的新报告与往年的差别就在于对政府责任有了更多的理解。举例来说,新报告不是不断地陈述孟加拉遵守公约的情况,而是承认本国在履行消歧公约规定的义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们与国际妇女组织的互动。对孟加拉的案例的研究表明妇女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让自己能够要求自己的权利。全国的非政府组织必须共同工作以约束缔约国。
任择议定书
199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规定在妇女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妇女个人起诉政府的权利。根据任择议定书,如果消歧委员会发现有一系列违反犯消歧公约的行为时,消歧委员会自己可以发起调查,中国尚未签署任择议定书。
d) 影子报告
政府对自己遵守公约的成果评价往往是不完整的。消歧委员会认识到此点后,会询问政府是否让非政府组织参与准备政府报告。委员会已邀请非政府组织以独立报告或影子报告或非正式的陈述的形式提供情况。
某国的许多非政府组织协力合作准备影子报告
· 根据消歧公约各条款组织材料
· 报告页数不要超过30页
· 提供一份实施概要
· 分析问题、证据而不是对它们进行描述,提出用来改变的建议
· 按优先顺序排列问题
蒙古国非政府组织向消歧委员会提交的影子报告 2000年四月
“在向开放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私有化和调整的严重影响了由大批妇女从事的轻工业、服务业和贸易部门。因此,许多失去工作的妇女被转入非正式经济部门,往往沦入贫困、失业,缺乏有保障的固定的收入,体面的薪水和工作……”
此外,媒体发布的招聘广告公开地歧视妇女,要求女性工作申请者必须不超过35岁,并且对长相和体重也有要求。
全国性地使用国际人权标准:
· 宪法或基本法的哪些条款是保护妇女权利的?
· 有特殊的宪法条款或其他法律条款涵盖非歧视和/或平等权吗?
· 国家已同意执行哪一个人权公约?
· 人权公约是自动执行的吗?如果是,这些公约一旦得到签署就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还是必须由立法部门进行补充性地批准?
· 直接保护妇女权利的机制是什么?
· 过去,在国内法院曾有女权拥护者提起过国际人权方面的要求吗?如果没有,为什么?
· 如果某国是消歧公约缔约方,已建立什么样的机制来报告国家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进步?
c)消歧公约的国内适用
国际上对妇女人权的强调已转向基层妇女取得进步。全世界的国内女权拥护者利用国际人权框架来参加国家和地方法律改革,作为法庭中性别平等的权威。女权倡导者已经依靠消歧公约来激起本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发生变化,在国内法院提起根据世界人权标准提出的要求。
妇女个人提起诉讼是补偿妇女权利要求的一种最好途径,妇女的索赔诉讼具有得到即时结果的优势,在国内法院执行消歧公约条款显得很是重要。


以下为消歧公约的立法改革和司法适用的案例以及其他国内层面国际人权标准:
坦桑尼亚
在Ephraim 诉Pastory 一案中,坦桑尼亚高级法院在一项宣布某习惯法无效的裁决中引用了消歧公约。这一习惯法禁止妇女继承其父亲的家族土地。法庭查明这条法律违反了坦桑尼亚人权法案、消歧公约、以及坦桑尼亚加入的其他人权条约。法庭认为:如果任何文明国家不遵守上述文件中阐述的原则,会感到羞耻的。
荷兰
人权委员会对荷兰的一条法律做出裁决,这一法律要求想取得失业救济金的已婚妇女必须证明自己在赚钱养家,而男子则不必这样做,裁决认定这条法律不合理。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依据儿童帮助法案,对四十五岁及以上的未婚、无子女的男子征收税款,而对相同状况的妇女不这样做是具歧视性的。

奥地利
在Pauger 诉Austria 案 中,人权委员会认为下一做构成差别待遇,即鳏夫只在无任何其形式的收入时,才可以获得救济金,而寡妇却不受此限制。

澳大利亚
在Aldridge诉 Booth一案 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是消歧公约所界定的性别歧视中的一种,职场性骚扰违背了政府承担的消歧公约的义务。消歧公约规定政府有义务保障工作场所的平等。在澳大利亚的另一起案件中,一联邦仲裁委员会裁决,允许工会采取积极行动的是符合消歧公约的,消歧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暂时措施以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机会。

波兰
波兰宪法法院认为规定男女教师退休不同龄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

秘鲁
人权委员会认为秘鲁的下述法律规定,即只与一位男子结过婚的妇女才有权在法庭上代表其夫妻财产,是拒绝对妇女进行平等保护。

赞比亚
在Longwe 诉Intercontinental Hotels 一案中,裁决饭店要求进入饭店酒吧的女士必须由男子陪伴这一规定是基于性别的歧视。

博茨瓦纳(非洲中南部国家)
一位名叫Unity Dow的律师,与一位外国人结婚,并育有三个孩子,质疑1984年的《公民身份法》,这一法律规定带有孩子的妇女与外国人结婚,则不被给予公民身份,而带有孩子的男子与外国人结婚,则会被给予公民身份。具有公民资格的人享有相当多的福利,而不具有公民资格则要承担重大责任。博茨瓦纳上诉法院在其意见书中引用消歧公约说明此条法律规定违宪。


巴西
在巴西的圣保罗州,州政府通过了消歧公约的本地版,即“Paulista CEDAW”,这一公约已由代表该州的45%人口的市民签署。

阿根廷
在阿根廷,女权倡导者利用1994年改宪的机会,在其宪法第75条中明确地给予消歧公约及其他阿根廷的国际条约以宪法的地位。

哥伦比亚
1991年,在哥伦比亚进行宪法改革的过程中,妇女团体把不同的论坛联合起来,共同呼吁把消歧公约原则纳入了宪法。

哥斯达黎加
一家名叫CLADEM的局域女权网络,对妇女必须首先得到丈夫的同意,方能做绝育手术的做法提出挑战,认为这一做法违背了宪法中平等的条款。
由于哥斯达黎加法律中没有专门规定性别平等的条款,CLADEM根据消歧公约第16条所规定的内容,国家应保证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提出了上述意见。法庭同意了这一观点并裁决政府应当制定法律禁止这种行为。

土耳其
在土耳其,他们利用消歧公约废除了政府强迫女学生进行处女检查的规定。

日本
二十一名妇女控告SUMIMOTO(住友)的四家公司和日本政府,指控他们在工资待遇和职位晋升方面歧视妇女。他们声称就业渠道相互隔离,而主要由妇女从事的工作处于底层次就业,妇女只有最小的提高或改变就业渠道的机会,这种行为违反了消歧公约。

印度
在VISAKHA诉RAJASTHAN 一案中,一些女权非政府组织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雇主和法律都没有处理职场骚扰问题,所以女职工不安全,无法避免职场骚扰。女权团体认为在职场上对妇女的性骚扰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即宪法第14,15和21条规定的性别平等权、生命权和自由权。在请求人向消歧委员会反复咨询,认为根据消歧公约中的性别平等的定义可以认定这些条款,扩展其涵义及内容,宣传宪法保障的目标。法庭接受了请求人的主张,认为实际上消歧公约中对性骚扰的阐述对印度具有拘束力,因此相关的宪法条款也应推定解释为请求人所建议的扩大解释的方式,填补上消歧公约描述的相关概念的理解。
在MATHAMMA诉THE UNION OF INDIA一案 中,某对外服务行为准则规定:如果政府对某已婚妇女以专业责任的方式承担家庭职责表示满意,则要求她在婚后任何时间辞职,而对已婚男子却不做此要求。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歧视性的。
国家倡导
在地方层面来说,消歧公约可以以培训的方式用来进行能力培养。在肯尼亚,,肯尼亚女律师联合会(FIDA)正在培训村长及警察。肯尼亚有许多不同的压迫妇女的文化习俗,为了让村长及其他当地机构相信针对妇女的暴力虽为文化传统所接受,但仍构成犯罪这一点进行培训是必要的。
在全国性来说,消歧公约报告制让政府注意到需要改善的问题。2001年荷兰提交的影子报告曾指出,家庭暴力、拐卖妇女及卖淫妇女是相对其他问题中更应加以关注的问题。
消歧公约也可用于国际关系。关于消歧公约可用以处理违反女权的行为和女权拥护者可以用这些资料在国际层面行动的例子很多。例如:在泰国,当政府在联合国机构面对卖淫妇女和被拐卖妇女的事实资料时,就把此问题纳入机构的日常工作了。
消歧公约也可用于个人的案件中。因此,推动国家执行国际标准就变得重要。在印度,一起有关性骚扰的案件中,主要判决的指导就是消歧公约。消歧公约任择议定书程序规定提供了另外一种救济途径,即当所有当地救济用尽时,或为某特定违反并无救济提供时,即可用此救济。

要达到的目标 法律战略 倡导战略
确认妇女权利是人权 在国内法院提起特定问题的案件,从而确立权利。 发起提高公众意识的运动,如通过媒体活动,普法活动以及社区教育项目进行。
停止对妇女人权进行广泛和系统性的的侵害 甄别受害者,提起诉讼。 准备影子报告或替代性报告,送交消歧委员会。 如果现行法律不完善,倡导法律改革。如果没有相关法律,倡导通过新法。开展调查,书写报告并送交妇女组织。
个人人权的保护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进行救济。 利用媒体提高公众意识鼓动政策制定者




第四部分

让中国的国内法与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

a) 实现妇女权利的一些战略

保证国际上的妇女权利规范得到实施的一个主要方式是使缔约各国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承担责任。《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要求国家对故意歧视妇女和能够产生歧视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使《公约》对公约缔约国产生约束力并要求缔约国在实施公约规定时承担“尽量留心”责任。

《公约》要求的缔约各国的报告义务使中国的妇女权益倡议者能够起到监督国家履行《公约》执行“看门狗”的作用。《公约》第十八条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公约后一年内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提交国内执行《公约》情况报告,并在此后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应该说明缔约国为了保证《公约》在国内得到实施采取了哪些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 根据《报告提交指南》,缔约国政府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的规定,有关“歧视的法律定义是否足够宽泛或者它的法律解释与《公约》包含的歧视定义是否一致。”再者,缔约国应当回答歧视的定义是否包括虽然没有歧视意图但却有歧视后果、不合理和无正当理由的做法。 缔约国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国内公约执行情况报告是保证缔约国承担《公约》责任的一个非常主要的工具。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缔约国的报告义务并不是公约规定的唯一实施机制。公约《任择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还提供了一项投诉权利。这一规定最初在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中提出。在满足了有足够成员国批准该议定书这一前提条件后,该《议定书》于2001年7月22日生效。根据该《议定书》,如果缔约国批准了《任择议定书》,单个妇女或妇女组织可以在国家管辖范内就违反公约事宜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投诉。而且,非受害人也可代表受害妇女提交投诉。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投诉会被送交给妇女权益促进部。在2002年1-2月间举行的第26次届会议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完成了由“任择议定书工作委员会”起草的意见提交指南。(guidelines for the submission of communications)单个妇女或妇女组织可以向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由23位独立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提交维权请求。 《任择议定书》的另外一个新颖的程序是允许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缔约国存在的重大和系统的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指控进行调查。

当委员会接到这些违反《公约》的信息,它可以在审查这些信息时邀请有关缔约国合作并向委员会提交观察报告。中国仍然没有签署《任择议定书》,但中国的妇女权益倡导组织可以通过“影子”报告或“另外一个国家执行《公约》情况报告
”(“shadow” or Alternative Country Reports,)等方式陈述自己的关于妇女权利的看法,从而发挥敦促缔约国恪守《公约》的主动作用。在对《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公约执行情况报告进行评价时,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们日益使用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上述报告作为其中一种权威消息来源。

作为《公约》缔约国,中国有义务制定授权性立法,帮助妇女与各种形式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作斗争。虽然中国在立法方面一直积极主动,在表面上看这些立法认可了《公约》所致力推进的价值,但这些法律却给妇女带来了非故意的歧视性影响。中国法律给妇女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是因为法律中包含模糊性的笼统性表述以及中国法律缺乏实施及及执行机制。

《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个无法实施的法律的例子。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中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人们一直认为,这部法律更象一部确定标准的文件,而不象一部有约束力的法律。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也是这样。 如同这个报告指出的那样,由于缺乏一些如何保障法律得到实施的规定,新《婚姻法》可能难以实施。 必须记住的是,根据《公约》第四条,公约缔约国应当检讨自己建立了什么样的的法律执行机制以及这些机制是如何运作的。

《公约》第5条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其提交的公约执行情况报告中说明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妇女是否有地可栖身,是否有专门的法律实施部门处理家庭暴力。然而, 如前面已经解释过的那样,由于没有得到国家政府部门的积极支持,在中国建立家庭暴力避难所的努力没有获得什么成功。

在1990年年代,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尝试使其基本立法结构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机制,这些真诚的努力一直挫折频频。简而言之,即使国家的基本立法结构处在变革之中,但法律实施以及法律指导方针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中国提出的最后一份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提出的一些中国值得担心的问题和建议,可以用来作为指导中国妇女权利组织和妇女权利倡导者解决中国面临的问题的行动指南。

委员会注意到,在表面上看来是性别中立的法律可能会给妇女带来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妇女和男子面临的问题是不同的。委员会担心的一些问题涉及到政府实施《公约》的方法问题,在中国,政府更为关注的是向妇女提供“保护“而不是赋予妇女以权力。 委员会还关心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法律都没有定义什么是歧视妇女,委员会敦促中国政府通过立法明确解决直接和间接歧视问题。 委员会专门建议中国政府提供更多的解决性别歧视投诉的救济手段,采纳一些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以及分配一些能够追踪妇女权利得到落实的资源。 委员会还建议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律,通过法律规定为受害妇女建立避难所、训练医务人员和执法官员。这些建议可以被妇女权益倡议组织用来敦促政府解决上述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来的中国妇女面临的值得关心的问题。

除了实施和修改立法外,中国也可以通过法院实施《公约》。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类似的诉讼例子包括博茨瓦纳最高法院对Unity Dow v. Attorney General of Botswana案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博茨瓦纳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博茨瓦纳宪法中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禁止按照父系血统方法授予公民资格身份。最高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指出:“国家的和谐清楚地表达出来的含义就是要反对歧视妇女。”

坦桑尼亚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限制妇女财产权的部落法规违反了该国根据CEDAW所承担的反歧视规定义务。 在Visakha诉拉贾斯坦邦(Rajasthan) 案中,一个妇女权利倡导和非政府组织于1977年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请求,对在拉贾斯坦邦某村庄发生的一位社会工作者被轮奸案提出挑战。 请求人认为,印度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和性别平等的权利必须根据CEDAW进行解释。因为印度是该条约的缔约国。请求人认为,应当对“CEDAW的意义和内容作扩大解读,用其促进印度宪法保障的性别平等权利这一目标。” 印度最高法院采纳了这种意见。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CEDAW确定的性搔扰定义对印度有约束力,应当根据CEDAW解释印度宪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制定详细指南,把交换性性骚扰与敌视性环境的性骚扰都归为性歧视。最高法院还大致描绘了在公私领域要建立的预防性骚扰的保障机制和投诉委员会的轮廓。最高法院还进一步规定要建立单位内部对性骚扰的投诉部门, 该部门要由一位妇女领导并且至少一半成员是妇女。 在Apparel Export Promotion Council 诉 A.K. Chopra 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援引《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支持其判决时说: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制止各种形式的歧视妇女行为,并以各种措施保障妇女权益。在该案中,一个女打字员认为她的监工对她实施性骚扰。最高法院还援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作为权威性根据指出,公约保障妇女在公正和良好的的工作环境下工作的权利,此种环境是不应存在性骚扰的。

在著名的Velasquez Rodriguez案中,泛美人权法院判决认为:政府当局
有确定的司法义务对违法者实施调查并起诉侵权者。(包括非政府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者)。法院同时认为,政府当局有义务赔偿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一判决所确定的规范被妇女权益倡导者创造性地发展为要求国家对侵害妇女的个人行为,如家庭暴力承担责任。

除了在国内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提出个人权利控诉之外,还可以通过区域性和国际法庭来裁决公约缔约国是否遵守了其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诺。在Airey诉爱尔兰 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认为: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国家有义务为民事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免费司法援助。在该案件中,由于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太复杂,Airey女士在离婚诉讼中无法有效代理自己的案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在相关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的精神状态问题。在Shirin Aumeeruddy-Cziffira以及其他19位毛里求斯妇女诉毛里求斯案中, 人权委员会建议毛里求斯修改法律,该规定依据性别对毛里求斯公民的外国配偶区别对待。在S.W.M. Broeks 诉荷兰 案中,人权委员会认为根据性别差异决定如何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规定不合理。 即使人权委员会对中国没有管辖权,但在制定非歧视立法和废除歧视性条款时,国际人权立法具有使人信服的权威。

对中国来说,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保障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性别平等的实现是很重要的。在采纳国际妇女权利基本法律框架方面, 中国正日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如果从在法律文字上规定实现妇女平等这方面看,中国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但在实现这些法律保障的妇女权利方面, 中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揭露法律和人们日常习惯行为中包含的性别意识以及暴露法律和人们日常行为中深层的性别偏见和行为是女权主义方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对影响妇女的性别成见或主观臆断没有理解或没有意识,则可能强化那些给妇女强加负担和造成不利的系统影响的习惯性行为。






b) 审查有关家庭关系中有关针对妇女使用暴力的一些法律和规则

《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CEDAW宣布,对妇女实施的暴力行为“使妇女在国际法或特别人权公约中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被削弱或化为乌有”,其中包括生命权、不受酷刑权、自由权和生命安全的权利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公约》第二条(e)要求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公约》进一步要求这些措施能够有效保护妇女权利;《公约》(f)要求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公约》第三条要求缔约各国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涉及性别作用、性别定性偏见以及要求缔约各国改变男女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它习惯行为。《公约》在责任和实施部门部分建议为了保证《公约》规定的实施,缔约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对执法官员进行针对妇女暴力,特别是家庭内的暴力问题的启蒙以及让他们知道这方面的法律《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而且,妇女的这些权利应延续至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

即使《公约》中没有直接提及家庭暴力,但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DEVAW)中可以获得一些指引。《宣言》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进行这类行为的威胁、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婚内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采纳的广义的家庭暴力定义也有助于中国扩大其承认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和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中国目前家庭暴力的定义并不包括性侵犯和精神伤害行为、不包括对被害人性和心理上受到的伤害、对被害人性和精神上的威胁行为、强迫或剥夺被害人自由以及婚内强奸行为,这些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公认的家庭暴力行为。 如果作为婚内强奸或者其它形式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妇女打算寻求对其被侵犯权利的救济措施,那么就必须按照《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确定的广义的家庭暴力定义理解家庭暴力。

1992年2月,被《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采纳的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进一步认为家庭暴力违反妇女基本权利。第19号建议清楚地说明,任何家庭暴力行为,无论是公共行为还是私人行为,都受被解释为“一般人权规范和特别人权公约”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相关规定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十九号一般建议是对《公约》规定的权威法律上的解释,但第十九号建议的特别建议对缔约各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约》并没有让缔约各国为达到什么结果而承担责任,但它要求国家在实施条约规定时“尽量留心”。 《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四条要求缔约各国应尽量留心,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是由国家或私人所施加者。

对十九号一般建议的注解也要求缔约各国为“受害人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后援服务。”“以及为了有效实施《公约》,对司法官员、执法官员及其它官员进行增加性别敏感度的培训。” 还进一步建议缔约各国应当为家庭暴力、强奸、性侵犯以及其它形式的性别基础上的暴力受害人提供包括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康复和咨询方面的支持服务”

鉴于中国目前基本上缺乏以上的服务,中国的妇女权利倡议便应该将《公约》作为工具,提醒有关当局注意满足这些要求并指出满足这些要求是《公约》要求有关当局必须提供的服务。

检讨中国目前的法律

中国目前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框架在立法以及法律实施方面既不充分也无实效,不符合《公约》规定的精神。

法律规定无法给被害人提供充分保护

尽管《公约》第十九号一般建议确定了什么是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定义,它包括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肉体、精神或性方面的伤痛、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的行为。 但在中国没有单独的有关针对妇女暴力和歧视妇女或者清楚定义什么是家庭暴力的法律。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中可以发现一些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这些种类不同的法律一起构成了保护妇女个人权利的一般性的政策。但是与《公约》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要求的 “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家庭暴力,包括在必要时对家庭暴力采取刑罚和提供民事救济”的相反的是,中国法律中缺乏任何可以提供给受虐待妇女的有意义的或可操作的机制,也缺乏可以用来控制和预防家庭暴力的专门的可以实施的措施。上述所有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中提及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审查中国的提交的最后一个《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以及指出了上述情况。

在实际中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从中国的《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找出一些可实施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 可以对施暴者施加刑罚或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可以命令施暴者提供民事赔偿。例如,《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六十条包括虐待家庭成员罪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尽管《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它要求这种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很少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被绳之以法。

尽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但只有在虐待人的行为情节及其严重时才可以援引这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犯罪。即故意并实际上伤害了他人身体或造成了他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绝对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无法满足《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 on Minor Injuries Certification)〔确定的造成死亡、“身体伤害”这样的严重后果标准。

法律规定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公约》第十九号一般要求缔约各国“为所有妇女提供充分保护”。但中国的公安和检察都不太情愿介入家庭纠纷,即使这种纠纷已经发展到了家庭暴力程度也是如此。除非导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公安和检察机关很少逮捕施暴者或对之提出起诉。法院与检察院的对家庭暴力的看法也是一样的。例如,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法律服务中心代理的一个案件中,一位妇女因为下班回家晚的缘故被丈夫推到在地板上并受到残酷殴打,在对妻子进行毒打之后,丈夫把汽油浇到妻子的脸上和身体上,然后点燃。她被严重烧伤并被送到医院。在恢复自觉后,她向公安机关求助,公安机关的人告诉她, 她丈夫伤害她是因为她丈夫怀疑她私生活有问题,这是家庭私人问题,公安机关管不了。一些中国妇女权益倡议者认为:“把家庭暴力当作私人事情并不干涉对维护家庭稳定起不到任何作用,它只能摧毁维持家庭的基础。”

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偏见

法官倾向于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人问题,即使在司法官员中,对妻子要象驯马一样,不打她是不会顺从的这种不易改变的文化观念也是普遍流行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施暴者可能得到较轻微的惩罚。

在一个极令人震惊的案件中,一位妻子在婚后长达二十年多的时间内被殴打24次,16次住院。审理案件的法院查实了10余次殴打事实,但法院拒绝判被告犯有虐待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殴打自诉人的行为属偶尔发生的,不具有经常、连续、一贯性。”

正是由于司法和执法官员一直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人事情,才导致现存的一些保护妇女的法律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缺乏培训

在中国,对法官进行家庭暴力问题的培训一直是无计划性的,对法官的这种培训也不是强制性的。《公约》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要求“有效实施《公约》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对司法和执法以及其它政府官员进行增加性别敏感意识的培训。”《公约》建议通过培训增加法官对家庭暴力案件复杂及微妙性质的理解,从而使得法官对妇女的需要更为敏感,并且可以改变司法官员认为对妇女家庭暴力是纯粹私人事情这种看法。

缺乏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会支持服务网络

《公约》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要求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建立社会支持网络,加强诸如妇女组织、社区网络机构以及公妇女避难所建设。在中国,各地妇女避难所的建设提供了各种程度的成功经验,但上海和河北的妇女避难所因为缺乏社区经济支持最终被迫关闭。

让国家对私人家庭暴力行为承担责任

尽管《公约》没有直接规定让缔约各国对私人针对妇女的暴承担责任,但《公约》中的“尽量留心”学说以及《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规定国家要对违反国际义务以及对可归因于国家的侵犯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尽量留心”条款也要求缔约各国尽量留心,根据国内法律制止、调查以及惩罚针对妇女暴力行为。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系统地漠视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调查以及不对此行为提出指控则要承担国家责任。

相同的是,著名的妇女权利倡议者白桂梅教授指出:“对妇女暴力违反国际法,不管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和私人领域。至于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政府当局义务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例如立法的、政治的、行政的和文化措施,以促进尊重人权并保证将所有侵犯人权行为当作非法行为“。白教授进一步强调:”如果国家不能保护妇女不受家庭暴力侵犯,国家要承当相应责任。”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针对中国国家报告提出的建议

《消除对妇女一起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于1999年2月仔细考虑了中国提交的
第三和第四期公约执行情况的联合报告。这份联合报告提供的是在1989年1995年期间中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的23位专家发起了称赞中国禁止形式上对妇女歧视作出的努力。委员会谈到中国妇女人数占世界妇女的五分之一并赞扬中国政府强化了平等保护的立法框架。委员会称赞中国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
法》,1994年通过了《母婴保健法》,中国新《刑法》对拐卖人口罪的有关规定做出了重要补充和修订;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有老年人社会安全保障的规定以及最近对《收养法》的修改。委员会在建议中提到中国事实上的对妇女的歧视仍然广泛存在。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针对中国国家报告提出的值得关心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概要
· 中国的立法更为关注的是妇女保护而不是赋予妇女以权力。例如,《劳动法》强调保护妇女并且将保健重点集中于母婴保健。
· 《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包括歧视妇女的定义,也没有规定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有效救济方法。委员会还担心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可以在法院审判时援引《妇女权益保障法》。
· 委员会建议中国政府通过立法明确禁止性别歧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规定, 将故意和非故意歧视纳入歧视定义之中。委员会还建议中国政府为妇女提供更有利的救济手段以及适当的法律实施方法。
· 通过专门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如何对家庭暴力幸存者提供服务,例如提供避难所和救助热线等。此外,委员会建议应当系统地对包括执法官员和医疗保健人员在内的人员进行培训。
· 对性骚扰予以规范。
· 向被监禁妇女提供确保其权利的程序方面的信息。
· 委员会建议向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提供应得的关心,对卖淫妇女提供应得的关心。
· 建议提交地方官员涉及拐卖妇女的调查报告。
· 建议在决策高层吸纳妇女代表。
· 建议在村委员会成员中性别不平衡状况应当得到补救。
· 委员会对农村妇女的高自杀率表示担忧;关心在计划生育中对男女的不平等要求。
· 对一些强制性的人口控制政策表示关心。
· 建议对市场经济政策进行性别因素分析;劳动市场的性别隔离,就业中的年龄歧视、禁止妇女就业机会的性别陈见。
· 建议乡村妇女在小额贷款、小企业发展过程中有更多的妇女能够积极参与。
· 就《公约》开展广泛的公众讨论。






结论

仅仅在立法层面关注妇女权益的改革会造成一种妇女在社会中享有很高地位这种虚幻现象。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之间经常是截然不同的。如同《公约》确定的那样,应当将重点转移到关注解决法律规定的歧视性后果,而不是仅仅关注规则基础上的反歧视立法。

中国的妇女权益律师和倡议者认为,法律中缺乏惩罚性规定是中国妇女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主要障碍。 中国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批评中国《刑法》中有关制裁家庭暴力的规定。如同讨论中已经支出的那样,《刑法》要求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对其在家庭暴力中遭受的伤害提出自诉,除非是及其严重的伤害行为。许多妇女不愿意对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自诉或在对配偶提起自诉时缺乏支持,即使如果有一个妇女提出自己诉,她也不能对案件进行适当调查。

中国的妇女权益倡议者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直关注需要通过特别的制裁措施和实施机制,例如禁令以及强制逮捕等来控制家庭暴力。 这是《公约》第19条一般建议提出的明确要求。中国的一些省,例如陕西和湖南已经通过了有创造性的解决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通过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其中包括把性虐待看作一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辽宁妇联等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一些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包括澄清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对家庭暴力进行司法干涉以及追究那些对家庭暴力不作为的执法机构的责任等规定。 这些地方的立法实践为制定全国性的制止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应当关注收集家庭暴力案件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障碍问题。为了将施暴者绳之以法,现行法律提出了非常高的证明要求。为了满足《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的标准,受害妇女必须证明犯罪情节恶劣,这种虐待是持续和一贯的。另一方面,刑法规定为了成功地证明故意伤害罪,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必须出示证明伤害程度的法医鉴定, 遭受的伤害必须是肉体伤害。如果没有相应的要求公安人员干预家庭暴力的干预程序,受害妇女很难得到法医伤害鉴定。因此,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并使他们意识到如何收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
最重要的是,应当强化司法判决的执行机制。中国司法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判决和仲裁执行难。 如果无法为法院判决执行提供保障,将导致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四条(C)规定的义务。它规定:“缔约各国应尽量留心,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施暴者是国家还是私人。”


研究 干预
了解家庭暴力 回应家庭暴力行为 解决产生家庭暴力的根源
受害人(现实的与可能的) -证明和确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类型和程度;支持家庭暴力产生的条件;对妇女产生的后果;需要什么条件才能阻止;需要制定什么适当的计划回应家庭暴力行为;. -向被害人提供保护措施(避难所,采取危机干预措施等。)-提供医疗、法律和理疗上的帮助。-建立支持系统。 -给妇女授权:-进行家庭暴力的社会分析。-了解法律提供保护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学习新技能使自己面对家庭暴力时能有更多选择(自信、自我防卫、就业以及政治上的措施等。)-将所有资料和研究汇集发表。
公众 -识别: 公众有关性别暴力原因的看法; 男女对家庭暴力的接受和容忍态度。 -提供社会中遭受性别暴力人数方面的信息。-向公众提供可以利用的信息资源、程序方面的信息等。 -将家庭暴力变成公共问题,使它与所有人相关。
法律和政策 -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进行评估(立法的指导思想,内容以及适应性)确认法律如何能够得到完善,扩大妇女的权利,增加对妇女的保护,为妇女提供其他可选择性的防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形成新的法律框架以反映性别暴力、有选择性的对家庭暴力的制裁方法等概念。 - 应用可利用的手段保护妇女或为妇女提供救济。 在地方、全国和国际社会层面:-提议制定更多的法律。提出新的立法框架和观点。通过各种运动、抗议等寻求公众支持。-让立法机关通过新的法律。程序、政策。
法律实施执行机构 法官检察官警察 记录:法律是如何被执行的;报案频率;如何对待受害人;提起起诉的频率;警察与检察官的偏见等等。在实施法律方面改进的确地方。记录:法庭如何处理案件;公诉案件的数量;判决;法官的偏向;等等- 向执行法律的警察施压,起诉性别暴力犯罪,以及尊重受害者。有需要的时候提出合适的程序建议。建立责任机制。找出并利用(对受害妇女)有同情心的法庭。通过法律或政治手段挑战或对抗法庭,使其遵守法律。 教育公安机关与检察官员形成新的态度和技巧处理性别暴力案件。监督警方处理暴力案件的情况和警方的行为。阐述几种供采用的对待受害人和施暴者的方法。使法官意识到他们的偏见并培育出新的司法行为模式。运用诉讼和试验性案件提高法院的行为素质。


案例分析

用国际法帮助解释国内法下面是一些创造性的使用有关妇女权利的国际规范和公约的方式: A. 用国际妇女权利规范帮助解释国内法律。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官能够甚至已经以国际法为指导解释国内特定的法律规定。B. 提醒当局注意,政府当局如果已经批准有关人权条约,便要(例如:为减少歧视妇女现象)承担义务,国内的执法机构有义务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解释国内法,使之不会与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相冲突。C. 将国际法有关妇女权利保障的规定当作国内法保障妇女权利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法律改革倡导和相应的主管司法部门应首先致力于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关于妇女保障的规定接轨。


案例一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1995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未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必须符合宪法。原告李尔娴在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没有依照村规民约关于本地出嫁女子必须迁出户口,否则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的规定,未将其户口迁到男方的所在地。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本村其他村民都分到土地转让费,原告王玉伦只因其女儿婚后未迁出户口,没有分到土地转让费。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而提起诉讼。

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必须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一条规定,"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最重要的内容是该条适用于故意歧视行为和有歧视后果的行为。从以上规定看出,《公约》第一条要求国家对歧视性法律承认责任,不管国家是否故意通过具有歧视意图的法律。此处的问题不在于缔约国是否事实上制定了歧视性的法律,而是要让缔约国对那些能够给妇女带来不利影响的法律承担责任。因此,一位妇女没有必要证明缔约国制定了有歧视意图的法律或行为,因为法律的歧视性后果足以证明违法了《公约》。


《公约》第一条的语言强调“任何领域”的歧视是不可容忍的,承认在私人领域,包括在家庭关系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与《公约》第一条规定一样,第二条保护妇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受歧视。第二条要求缔约国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各国确保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此意指根据《公约》,缔约国承担手段和结果方面的义务。这一要求是通过《公约》第二条的下列规定确定的:缔约各国有义务为实现公约期望的目标而采取行动,缔约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认为适宜的手段实现公约希望实现的结果。《公约》第二条还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妇女不受歧视。

《公约》第十五条要求缔约各国在下列方面实现男女平等: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个人迁徙和自由择所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公约》也意识到农村妇女在家庭和社区的经济生存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但这些妇女经常无法象男子一样平等地拥有经济资源。《公约》第十四条要求缔约各国承担义务保证农村妇女权利。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

案例二

王某把汽油浇到妻子张女士身体上然后点燃。张被烧成重伤。事件发生后, 张女士的姐姐到当地派出所报告案。但派出所以此案属于家庭纠纷为由, 拒绝立案。张的姐姐到北京大学妇女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提供帮助。中心认为此案属于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决定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了解案情后,到管辖派出所反映案件情况,明确表示王某故意将妻子烧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称:“把她丈夫抓起来,谁来给她治病?”对案情拒不调查处理。

因法院要求以法医鉴定的伤情为立案的根据,而申请法医鉴定部门做鉴定,又必须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也不能出具鉴定委托书。中心律师及时到发案现场和医院拍照取证,同时又找到区妇联,请求她们作为当事人,向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申请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该研究所破例接受了委托, 对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论为重伤, 伤残程度为6级, 丧失50%的劳动能力。

中心律师拿着鉴定结论, 再次找到主管所,要求立案并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分局督促下,管辖派出所终于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张的丈夫羁押。后该去检察院对此案提起了公诉,代理律师同时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的丈夫赔偿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整容手术费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张没有提出离婚诉讼,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由双方共有,无法分割,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无法处理。律师坚持认为,在本案中,王对张实施了暴力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赔偿相应损失。如王有个人财产,则执行其个人财产;如果没有个人财产,则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王应得的部分。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14年,赔偿张女士经济损失80000元。法官承认,法院判决丈夫赔偿妻子经济损失,这是该法院判决的第一起类似案件。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十六条要求缔约各国承担义务,废除歧视妇女的法律和行为。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公约》第十二号一般建议也要求公约缔约各国采取行动,保护妇女不受发生在家庭领域、工作场所或者任何其它社会生活领域的歧视,第十二号一般建议还提议缔约各国定期报告正在生效的 保护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包括性暴力、家庭虐待、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等方面,不受歧视的立法信息。

第十二号一般建议也要求缔约各国采取措施,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并收集为受暴力虐待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服务的数据资料以及家庭暴力事件的统计数据。

1993年,《公约》委员会通过了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该建议明确要求《公约》禁止性别基础上的暴力。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也重申,如果不能对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尽力留心去予以制止,缔约各国要对私人暴力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特别强调在解决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根据《公约》规定,歧视不限于政府行为或代表政府的行为,(第二条(e)和(f))例如, 《公约》第二条(e)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根据一般国家法以及特别人权公约, 如果缔约各国不能防止、调查、按照本国法律惩处私人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以及对妇女提供赔偿,国家要因此承担责任。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还建议为家庭暴力、强奸、性伤害以及其它形式的性别基础上的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支持服务。其中包括建立避难所、为她们提供受过专门训练的卫生工作者、为她们提供康复和咨询服务等。它还建议为了有效实施《公约》规定,对执法、司法官员和其他公共官员提供增加性别敏感度的培训。此外, 它还建议用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措施应当包括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必要的刑罚以及提供民事救济等。
案例三

张女士,高中文化程度,现下岗。数年前,因为生病的缘故,她一只眼睛失明了。她的另外一只眼睛的视力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并且视力越来越不好。这样,她即使戴上眼睛也难以胜任日常活动。张女士与陈先生已经结婚18年。1999年,她发现陈先生有外遇。然后,陈先生就开始殴打她,不给她提供扶养费,强迫她同意离婚。但张女士因为经济上和孩子因素坚决拒绝离婚。于是,陈先生要他的15岁的儿子殴打母亲,每次儿子殴打母亲,他给儿子现金奖励。由于父子两人的暴力行为,张女士的视力进一步恶化,在一次儿子殴打她时,她的视网膜脱落。张女士对儿子的这些虐待行为觉得格外难受,她爱自己的儿子,她一直对儿子百依百顺。然而,由于怕丢面子,她无法把自己受虐待的事情告诉亲戚、朋友和儿子的老师。她不想孩子在学校中档案中有对他不好的记录。目前,张女士进退维谷,不知道自己该如何办。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张女士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但为了提出自诉,她必须得到法医伤害鉴定。而为了得到这一鉴定,她必须向执法官员或者地方妇说明她的情况。这些机构可以帮助她与律师取得联系,然后才可能帮助她作伤害鉴定。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十六条要求缔约各国承担义务,废除歧视妇女的法律和行为。《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从广义上解释《公约》规定,《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保护妇女在私人领域不受暴力侵犯。

《公约》第十二号一般建议也要求公约缔约各国采取行动,保护妇女不受发生在家庭领域、工作场所或者任何其它社会生活领域的歧视,第十二号一般建议还提议缔约各国定期报告正在生效的 保护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包括性暴力、家庭虐待、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等方面不受歧视的立法信息。

第十二号一般建议也要求缔约各国采取措施,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并收集为受暴力虐待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服务的数据资料以及家庭暴力事件的统计数据。

1993年,《公约》委员会通过了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该建议明确《公约》禁止性别基础上的暴力。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也重申,如果不能对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尽力留心去予以制止,缔约各国要对私人暴力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特别强调在解决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根据《公约》规定,歧视不限于政府行为或代表政府的行为,(第二条(e)和(f))例如, 《公约》第二条(e)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根据一般国家法以及特别人权公约, 如果缔约各国不能防止、调查、按照本国法律惩处私人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以及对妇女提供赔偿,国家要因此承担责任。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还建议为家庭暴力、强奸、性伤害以及其它形式的性别基础上的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支持服务。其中包括建立避难所、为她们提供受过专门训练的卫生工作者、为她们提供康复和咨询服务等。它还建议为了有效实施《公约》规定,对执法、司法官员和其他公共官员提供增加性别敏感度的培训。此外, 它还建议用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措施应当包括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必要的刑罚以及提供民事救济等。

案例四

Y女士1995年与工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Y女士结婚,2000年安女士怀孕。开始,她所在工厂没有给她生育指标。在答应给她一个生育指标后,工厂要降低她的工资一级,生育费用不予报销。后来,在Y女士休产假时,工厂终止了安女士的劳动合同。于是,Y女士以工厂在她休产假期间终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7月份,她拿到了工资,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她等待重新安排工作期间,她也没有从工厂拿到任何薪水。工厂还降她工资一级,生育费用也不予报销。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 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功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案例五

王小姐是山东济南一所大学的四年级中文专业学生。她是名优秀学生,英语流利,懂电脑,还担任学生社团负责人,并有组织和领导才能。她也曾经参与校内外各种活动,锻炼自己的领导才能,增加自己的领导阅历。她对自己的工作展望充满信心。但王小姐在某企业找工作时却遇到了麻烦。她认为她能完全胜任,但对她进行面试的人告诉她:“我们不喜欢雇女职员,她们怀孕,不能出差,带孩子也影响工作。”而王小姐同班一位成绩不如她的男同学在面试后却得到了这份工作。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同意运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 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案例六

陈女士的父亲于1995年生病住院。期间她结识了她父亲一位前来探望的同事。他们三年后结婚。他们婚后头两年较为平静,但从那时起陈女士的丈夫开始殴打她并在违背她意愿的情况下与她发生性行为,先后有5到6次发生这种恶劣情形。最恶劣的一次导致她的盆骨破裂。医生警告她说她可能因此而造成无法怀孕。陈女士说,与她丈夫一起生活过程中最无法忍受的是,她丈夫甚至坚持要在她例假期间与她进行性行为。如果她拒绝进行性交,他就下令让她给他找一名妓女。

适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宣言》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第一条 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第二条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下列各项:
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案例七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前夫强奸前妻的案子。被告唐某与被害人古女士于80年代早期结婚,1990年,双方离婚。离婚三天后,被告唐某以看望他们的女儿为名来到古女士家。进入房间之后,唐某强奸了古某。古女士次日到公安局报案,唐某立即被逮捕,随后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六年。

适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宣言》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第一条 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第二条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下列各项:
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案例八

Y先生和Y太太夫妇在G省J市自己经营一家加油站。当他们提出离婚申请时,Y先生作为一名中共干部的儿子,利用关系把完全属于他们夫妇所有的加油站变成了他们与第三方共同拥有、而他们夫妇只拥有一部分的财产。结果,Y太太失去了她对这一共同财产所应拥有的份额。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案例九

结婚后经常受到丈夫虐待,她先后住院16次。由于长期遭受虐待,她的两根肋骨被打折,视力严重受损、并伴有眩晕、脑震荡等症状。审理她案件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被告人犯有虐待家庭成员罪。法院的理由是, 在二十年时间内的十余次殴打行为并不能满足虐待家庭成员罪所需要求。它要求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必须具有高发频率这一特点。法院还认为,因为每次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时都有占得住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妻子不听丈夫的话。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作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案例十

张女士因为下班后至晚上8点才回家就被丈夫按倒在地上一顿毒打。在打了一阵后,他丈夫将一瓶汽油浇在她的脸和身上,然后点燃。张女士被严重烧伤并被送到了医院。醒来后她向公安局求助。公安局答复她,由于是他的丈夫怀疑她的私生活有问题导致了伤害事件,公安局不会处理这类家庭纠纷。

魏女士婚后受到丈夫对其身心方面的双重虐待。某日因为某事发生争吵后,她丈夫将汽油浇在她身上然后点燃。魏女士被严重烧伤。当魏女士的妹妹到当地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拒绝介入,他们认为这是家务事。魏女士被迫生活在恐怖之中。她已被毁容,无法为自己赚到生活所需要的钱,也无法融入社区生活。即使代表魏女士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前去公安局询问魏女士的案件时,公安局的人回答说:“如果将魏女士的丈夫抓起来,谁来为她支付医疗费?”

如上述案件说明的那样,公安机关对处理家庭暴力案件非常勉强。他们头脑中既定的公私两个领域的区别告诉警察:属于私事的家庭暴力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许多妇女权益倡导者也对使用110求助热线是否能够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帮助表示怀疑。 如果警察不愿意对发生了的家庭暴力立案,受害妇女便非常难以证明其遭受的是哪种类型的家庭暴力。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还建议为家庭暴力、强奸、性伤害以及其它形式的性别基础上的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支持服务。其中包括建立避难所、为她们提供受过专门训练的卫生工作者、为她们提供康复和咨询服务等。它还建议为了有效实施《公约》规定,对执法、司法官员和其他公共官员提供增加性别敏感度的培训。此外, 它还建议用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措施应当包括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必要的刑罚以及提供民事救济等。

案例十一

Z女士丈夫用铁器和砖头殴打她的头部和脸部。警察来到现场后,认为这是家庭纠纷,拒绝对Z女士的伤害作立案记录。由于缺乏公安机关的伤害证明,检察机关拒绝就该案提起公诉。

从结婚的时候开始,他丈夫就殴打她。尽管如此, 他并没有觉得羞耻,反而以此为荣。他对人吹嘘说:“老婆是我买的一匹马,我想如何使用如何抽打都由我。”当法院审理该案时,他还恬不知耻地吹嘘说:“是的, 我殴打她很多次。只要我有一点不满意,我就揍她。” 他认为女人必须揍,这是不变的原则,而且是有效控制女人的方式。在一些家庭中, 暴力是丈夫维系家庭权威以及解决家庭问题的重要手段。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作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案例十二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一桩特别的案子。有人称该案是“中国首例性骚扰案”。

童女士向法院告状,指控她的前经理对她性骚扰。在1994年初,工厂总经理以把她调换到更好的部门为诱饵,多次把她叫到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不适当触摸,童女士对此予以严辞拒绝。但这位总经理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在各种场合进一步对她进行骚扰,甚至提议要带她到宾馆开房间。为了对童女士的严辞拒绝态度进行报复,总经理开始在工作上给她制造麻烦,并且毫无理由就削减她的福利和奖金。鉴于这种情况,再加上她的身体健康状况也不稳定,童女士多次晕过去。

2001年7月,童女士在莲湖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她的经理给予道歉。这样,她就成了全国法院首例性骚扰案的原告。然而,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判童女士败诉。

在经过两个月的审理之后,于2002年10月26号,西安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地审理了此案。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性骚扰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起诉。

适用《公约》规定分析上述案件

《公约》第十九号一般建议指出如果妇女在工作场所受到与特定性别因素有关的暴力的侵害,妇女的平等权利便会受到严重损害。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进一步指出,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根据性别而做出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性交、性评论、色情和性方面的要求,不管这种行为是通过文字还是行动表现出来的。性骚扰行为给人以羞辱或导致健康和安全问题;如果妇女有理由相信假如她对这种行为予以拒绝,她在就业,包括退休、提职等方面会受到不利对待,或者会被置于受敌对工作状态中,那么这种行为便构成歧视。

第十九号一般建议还进一步指出,缔约各国在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要提供有关性骚扰的信息以及采取了什么保护妇女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以及其它形式的暴力强迫方面的信息。



一般性的妇女维权倡议战略 除了到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使用其它维权倡议方法。这些措施包括:调查某个案件,建立某种联盟推进某个议题的解决,发动公共教育活动,动员媒体,训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人员,发动大家就有关议题写信,撰写报告,提高大众对妇女权利问题的认知,倡导对现行不当法律的改革以及推动立法机关通过新的立法等。a) 与媒体一道工作1. 在案件发生的初期阶段,判断媒体的报导是否与为妇女维权倡议计划的整体布局的重点相一致。构思能使媒体报道产生最佳效果的战略。2. 考察以往媒体对类似问题的报道,评估它如何有助于或不利于当前案件解决。媒体对案件的报导是否准确,报导中援引了哪些人的讲话,在讨论过程中,案件各自的代表都提出了哪些观点等。3. 在整个倡议过程中,对媒体战略进行评估。 b) 从事基层工作归根到底,这种方法不是要改变法律或者得到一个有利于阐明妇女权利价值的判决,而是强调让妇女介入激活其权利的过程。妇女权利教育可以使妇女学会如何运用法律为其权利进行辩护,一个有效的倡议妇女权利的策略能够帮助妇女站起来捍卫她们的权利。鼓励越来越多的妇女前来诉说她们的故事以及与各种不同的妇女团体建立联系,并使得她们确信这样做不会有任何利益损失,那么,便会有越来越多的妇女受到鼓励,加入到提高妇女地位的活动中来。


第五部分 实施北京行动纲领战略目标趋势概览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北京行动纲领》。《北京行动纲领》确定了行动的战略目标并且要该纲领的各行动者承认责任。政府承担主要的实施责任,妇女非政府组织也被邀请对该纲领确定的目标的有效实施作出贡献。

a) 妇女和贫穷

《北京行动纲领》承认妇女和男子经历的贫穷是不同的,也是不平等的。在消除贫困计划中,必须牢记性别分析方法。

1998年,巴基斯坦政府社会事务部增加了权能范围,为开发妇女企业家技能设立了专门项目。新加坡政府一直将主流性的性别分析法应用到所有政策和计划之中并开发出了帮助低收入家庭的倡议。1996年, 突尼斯政府通过了新法律,扩大了妇女住宅信贷的权利。在北京会议之后,许多国家报告说,小额信贷成为消除贫困的最成功的计划。另一方面,非洲国家正在面面临结构性调整计划产生的消极影响。

b) 妇女教育和培训

所有地区都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消除教科书和课程表中的性别歧视。许多国家从事了教师态度中的性别偏见以及性别感受性研究。肯尼亚、哥仑比亚和希腊为教育部门官员举办了促进性别感受性的专门研习班。许多国家从小学开始对学校课程进行了包罗教学法和教学理念等问题的性别评估。


c) 妇女和健康

妇女地位委员会确定了对妇女的暴力和她们所感染的艾滋病病毒的状况之间的联系。《北京行动纲领》也承认食品匮乏和特别在农村地区的对女童和妇女的不平等的食品分配,对妇女的福利产生了消极影响。

许多国家着手在医疗卫生研究领域解决性别偏见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在医疗诊所试行新药时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妇女作为试验对象。

许多国家还通过采取法律措施保证妇女得到有质量的卫生保健以及为妇女开展教育运动计划

d) 对妇女暴力行为

《北京行动纲领》承认,武装冲突侵犯妇女权利、对妇女的系统性的强奸、性奴役、强迫怀孕、强迫绝育、强迫堕胎以及杀害女婴是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
许多国家把消除对妇女暴力当作国家头等大事。消除对妇女暴力的主要活动集中于进行法律改革。许多国家通过刑事和民事法律规定解决对妇女暴力,并为妇女提供免予暴力侵犯的全面法律保护。大量国家,例如巴西、玻利维亚、冰岛、以色列、南非及泰国制定了与工作场所和学校有关的性骚扰法律。荷兰、瑞典这些国家进一步强化了该领域的立法,并将性骚扰范围扩大到了体育运动领域。

e) 妇女与武装冲突

自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召开之后,国际社会开始着手解决在武装冲突中对妇女的犯罪免责的文化问题。专门为解决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发生的犯罪而建立的审判条例把强奸认定为一种反对人性的犯罪。

f) 妇女与经济


一些联合国成员国已经通过国内立法实施国际劳工公约。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承认平等雇佣权以及促进平等就业机会。一些国家通过立法禁止在就业中对妇女的虐待性行为。1998年,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发展出了一种反骚扰政策模式,雇员可以用这种模式来防止雇主对雇员的性骚扰。伯利兹城(Belize)于1996年通过了《反骚扰法》,保护工作场所的妇女免受性骚扰。

许多国家设立了鼓励农村地区企业家的基金计划,通过了协调家庭和工作责任的政策。一些国家还资助对性别以及对妇女在获得经济权利的(economic empowerment.)过程中所面临的障碍的研究。

g) 在权力体系和决策机构中的妇女

根据《各国议会联盟》(Inter-Parliamentary Union)的数据,尽管在所有国家中,妇女占选民大多数,但在国家立法机构中, 妇女仍居少数。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第4条允许采取旨在产生男女事实上平等的临时性措施。芬兰、印度、意大利、澳大利亚已经在议会中为妇女保留了一定比例的配额议席。尼日利亚、巴拉圭等国家报告说,妇女组织的政治网络已经建立起来,基层妇女组织之间的联系也已经开展起来。

h) 促进妇女发展的制度机制

《北京行动纲领》呼吁在所有领域把性别意识纳入主流观念之中。哥仑比亚、哥斯达黎加、意大利、纳米比亚、巴拉马建立了新的妇女事务部。

大部分国家认识到市民社会的支持对国家机器的持续发展和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在许多国家,国家机构与市民社会的伙伴关系能够导致妇女地位的社会转型。

i) 妇女的人权

《北京行动纲领》要求各国采取行动以实现妇女平等和不受歧视这一战略目标。一些国家宪法中关于保护妇女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规定已经得到了强化。许多国家宪法中的上述内容的有关规定也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得到了加强。

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努力包括建立法律改革委员会以及努力改善刑事司法制度。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发展出了反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政策模式,印度向所有政府、学术机构颁布了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工作指南。还有一些国家正在研究加强法律实施的法律实施方法。

j) 妇女和媒体

人们心目中的性别成见意识仍然在新闻业扩散。为此,一些国家努力通过制定职业规范指南和职业行为守则等方式 ,鼓励公正的性别描写以及使用不带性别偏见的语言,以消除性别成见给妇女带来的消极影响。

k) 妇女与环境

《北京行动纲领》致力于解决性别平等与国家可持续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问题。一些国家通过可持续政策寻求把性别意识纳入主流观念之中。一些国家吸纳妇女参加环境意识战役。例如,中国发起了一个环境意识战略,在这个战役中, 妇女组织发挥了积极作用。1997年,国家环保局和全国妇联联合开展了一项主题为妇女、家园和环境的公共活动。

成员国一直尝试让妇女非政府组织参加妇女与发展项目以及妇女与环境项目。赞比亚妇女参加了水与卫生的性别评估项目,突尼斯进行了与沙漠化斗争中妇女作用项目的研究,博茨瓦纳训练妇女如何学习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收割方法。(sustainable harvesting methods.)

l) 女孩-儿童

在世界各个地方,初级教育以及在学校中增加对性别感觉灵敏度的教育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一些国家提高了最低结婚年龄。一些国家通过立法鼓励女孩继续完成学业。许多国家在制定政策时关注如何使男孩和女孩能够一样获得好处,一些国家为了增加女孩的平等机会,实施了一些临时性措施,为了保证女孩接受学校教育,也制定了一些平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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