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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CAP 480 性別歧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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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某些種類的性別歧視及基於婚姻狀況或懷孕的歧視,以及將性騷擾定為違法作為;就委出其職能為致力消除此等歧視及騷擾以及一般地促進男性與女性之間的平等機會的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I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性別歧視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女性”(wo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女性;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4(2)(a)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70條進行的調查;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據第63(3)(a)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中介人” (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男性”(man) 包括任何年齡的男性;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sex discrimination) 指第56條所指的任何歧視;
“委員會”(Commission) 指根據第63(1)條設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5678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8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2)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退休”(retirement) 包括基於年齡、服務年期或喪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不論是否自願)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313)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7(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婚姻狀況”(marital status) 指處於以下狀況的狀況─
(a)
未婚;
(b)
已婚;
(c)
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
(d)
已離婚;或
(e)
已喪偶;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38)所指的商號;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單性別機構”(single-sex establishment) 指按照第26條解釋的單性別機構;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其處所飲用;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指委員會根據第64(2)(e)條聘用的任何人;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78(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6)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5)(b)段並不為第3940條的施行而適用。
(7)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8)
在第IIIIV部中凡有提述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以及第(5)(7)款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4   因為性別等及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如─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

5   對女性的性別歧視

II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

(1) 任何人如─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男性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女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男性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性別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2)
如任何人根據男性的婚姻狀況而給予或會給予男性不同的待遇,則就第(1)(a)款比較女性與男性受該人的待遇時,須以婚姻狀況相同的男性和女性作比較。

6   對男性的性別歧視

(1)     5條以及在第IIIIV部中關於針對女性的性別歧視的條文,須理解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2)      在施行第(1)款時,不得考慮女性因懷孕或分娩而獲得的特殊待遇。

7   在僱傭範疇對已婚等人士的歧視

(1)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婚姻狀況(“有關的婚姻狀況”),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與該另一人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婚姻狀況不同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處於有關的婚姻狀況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的婚姻狀況為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IIIIV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IV部中凡有提述歧視女性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8  在僱傭範疇對懷孕女性的歧視

任何人如─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懷孕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懷孕者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懷孕者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懷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在就第IIIIV部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9   使人受害的歧視

(1)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視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3)
就第(1)款而言,在第IIIIV部中提述歧視女性或對女性作出性騷擾的條文,須視為同樣地適用於男性所受的待遇;就此而言,該等條文經作出必要的變通後具有效力。

10   根據第5(1)7(1)8條比較個案

根據─
(a)
5(1)條比較不同性別的人的個案;
(b)
7(1)條比較婚姻狀況不同的人的個案;
(c)
8條比較懷孕者與非懷孕者的個案,
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III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他向她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項僱用。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她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2)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9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10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內,第(1)(b)(2)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2條修訂)
(5)
如第(1)(b)(2)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人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人向她提出的僱用條款中,就他會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或就她的解僱或降級的規定上;
(b)
在他向她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任何該等機會;或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該等不利包括降級、牽涉她的降級或導致她遭解僱。 (1997年第71號第2條代替)
(6)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女性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7)
(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8)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制權,則該2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
(9)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7)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2    當性別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1) 就性別歧視而言─
(a)
如男性的性別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1(1)(a)(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b)
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機會或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2)
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男性的性別方可作為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a)
由於生理機能(不包括體力或精力)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以致該工作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男性擔任,而假如由女性擔任,該工作的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以下原因,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以合乎體統或保障私隱─
(i)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與男性有身體接觸,而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合理地反對該工作由女性擔任;或
(ii)
擔任該工作的人相當可能會在有男性祼體或正在使用生設施的環境中工作,而在有關環境下,男性可能會因此合理地反對有女性在場;
(c)
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到擔任該工作的人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居住,而該工作或該住宅的性質或環境相當可能會令擔任該工作的人獲容許或有機會─
(i)
與居住於該住宅內的人有一定程度的身體或社交接觸;或
(ii)
知悉該人的私人生活細節,
而由於有人相當可能會合理地反對容許女性有上述的接觸或知情機會,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d)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地點,以致擔任該工作的人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處所內居住,而不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其他地方居住,但─
(i)
擔任該類工作的人所獲提供的處所是供或通常供男性居住,並無設有獨立的女性留宿地方,亦無設有可供女性使用並與男性分隔開的生設施;及
(ii)
期望該僱主在該等處所設有上述留宿地方及生設施或提供其他供女性使用的處所,並不合理;
(e)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有關機構中有工作執行的某部分的性質,以致該工作基於以下原因需要由男性擔任─
(i)
該機構是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醫院、監獄或其他機構,或其一部分;
(ii)
該等人士均是男性(在例外情況下在場的女性不算在內);及
(iii)
以該機構或該部分的主要性質而言,該工作不應由女性擔任是合理的;
(f)
擔任該工作的人向個人提供促進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務,或類似的私人服務,而該等服務能最有效地由男性提供;
(g)
由於附表3所指明的條文所施加的限制,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
(h)
由於該工作相當可能會涉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職責,而基於該地方的法律或習俗,該等職責不能由女性執行或不能有效地由女性執行,以致該工作需要由男性擔任;或
(i)
該工作為需要由一對已婚夫婦分別擔任的2份工作的其中之一。
(3)
在該工作只有部分職責符合第(2)款任何一段((i)段除外)所指的情況時,以及在該工作的全部職責符合任何該等情況時,第(2)款均適用。
(4)
就填補職位空缺而言,如當時僱主已僱用男性僱員,而─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2)(a)(b)(d)(e)(f)(g)(h)段所指的職責;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及
(c)
他們的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會訂下的要求,而不致造成不當的不便,
則第(2)(a)(b)(d)(e)(f)(g)(h)段不適用。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合約工作者”)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所擔任的工作,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另一人根據他與主事人所訂立的合約而提供。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款。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15    合夥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她或故意不向她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女性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1015日前對女性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對該女性支付,則在該範圍內,第(1)(b)(d)款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3條修訂)
(5)
如第(1)(b)(d)款在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退休而作的付款時,將任何商號因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的作為定為違法,則在該範圍內,該等條文適用於屬第(4)款所述種類的就死亡或退休而作的付款─
(a)
在該商號向她提供合夥人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中,就免除其該地位作出的規定上;或
(b)
免除她的合夥人地位,或使她遭受任何不利而導致她遭免除該地位。 (199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
(6)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37)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6
    職工會等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擬接納她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她的成員資格,或更改她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4)*
如就成員死亡或退休而在19971015日前所作的付款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就該成員支付,則在該範圍內,本條不適用於該等付款。

 (1997年第71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136號第4條修訂)

(5) (1997年第71號第4條廢除)
17
    授予資格的團體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她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她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
撤回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她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2)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前,須對其良好品格感到滿意,則在不影響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以下作為的證據─
(a)
違法的歧視;或
(b)
違法的性騷擾。
(3)
(1)款不適用於被第25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4)
在本條中─
“授予” (confer) 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18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

(1)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該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人讓她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她的訓練;或
(d)
在她接受訓練期間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11(1)(2)25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1(1)(2)25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19   職業介紹所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指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傭有關的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女性提供的,而有關歧視只關乎該項僱用,則本條不適用。
(4)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a)
僱主曾向其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行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該行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4)(a)款所提述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0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她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她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d)
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男性的性別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女性所作的任何作為而違反第(2)(b)


(4)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女性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21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女性,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女性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女性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22    教教士等

(1)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作的僱用,只限提供予某一性別的人,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本部不適用於該項僱用。
(2)
如為某有組織宗教的目的而授予的授權或資格(按第17條所界定的授權或資格),只限授予某一性別的人,以符合該宗教的教義或避免傷害其教徒共有的宗教感情,則第17條不適用於該項授權或資格。

23     僱員等

  性騷擾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他僱用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主事人就第13條所適用的工作,如對一名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合約工作者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7)
(6)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
15(6)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女性佣金經紀人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或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女性僱用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12)
任何在某一處所居住的人如對一名─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她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她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4    其他性騷擾

(1)       16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
17條所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資格)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3)
如有女性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她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行的任何服務予一名女性的過程中,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25    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IV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及性騷擾
                              
教育

任何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她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她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或
(c)
如她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i)
在該組織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她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6    單性別機構的例外情況

(1)       25(a)(b)條不適用於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教育機構(“單性別機構”)的收生事宜,亦不適用於因符合以下情況而被視為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的教育機構─
(a)
該機構只在例外情況下始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或
(b)
該機構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學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數目,而該等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
(2)
某間不屬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的學生中,如分別有寄宿生及非寄宿生,但該機構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寄宿生(或由於其所收納另一性別的寄宿生的數目在相比之下屬小數目而不算在內,以致被視為只收納某一性別的學生為寄宿生),則第25(a)(b)條不適用於收納寄宿生事宜,而第25(c)(i)條則不適用於寄宿設施。
(3)
因第(1)(b)款而被列為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不得由於其某一性別的學生只限於修讀特定的課程或授課而被視為違反第25(c)(i) 條。

27    單性別機構轉為收納男女 學生的例外情況

(1) 凡於任何時間─
(a)
某間屬單性別機構的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機構將不再是單性別機構;或
(b)
26(2)條適用於某間教育機構收納寄宿生事宜,但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決定更改其收生安排,以致該條將不再如此適用,
則該負責組織可向委員會送達通知,指明該項決定行將生效的日期。
(2)
凡某間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已送達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則在該通知所指明該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行將生效的日期起計3年期間(或委員會可在個別情況所容許不超過3年的較長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如該負責組織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某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則不會因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而被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3)
本條的實施,並不豁免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但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2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女性,即屬違法,不論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提供上是否收費
(a)
拒絕向她提供或故意不向她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拒絕以相同方式及拒絕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條款向她提供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向男性公眾人士或向某部分的男性公眾人士(她亦屬於該部分的公眾人士)所提供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2)
(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
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技術一般上對男性及對女性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則一名通常不對女性行使該技術的人,如堅持只按照他的通常做法對一名女性行使該技術,或如他合理地認為對她行使該技術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拒絕對她或故意不對她行使該技術,則並不因此而違反第(1)款。

 

29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1)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向她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她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給予她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佔用該處所的女性,即屬違法─
(a)
在他讓她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她或故意不讓她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她逐出,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中介人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30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1)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則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如就處置該處所予一名女性一事,藉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歧視該女性,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1(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當日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4)
在本條中─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31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8(1)29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