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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性别平等法》-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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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真正保障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劳动保障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力度不够


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一公布,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新法的最大特点就是明确了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劳动保障权利,突出了女性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新法的力度不够,为此,建议国家制订《性别平等法》,规定男女同等法律责任。


较之于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法对劳动权利方面作了比较多的修改,修改条款达7处,内容涉及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方方面面,是目前有关保障妇女劳动权益规定最细致的法律。

新法突显五大特点:

一、更加强调对女性的社会保障权利。新法将第四章的章名从旧法的“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增加的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突出了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妇女应享有哪些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平等权利体现在:新法将旧法的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以及将旧法的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更为具体。新法将旧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具有可操作性。

四、它不仅在劳动合法权益上予以了法律保障,还在法律上确立了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的地位和合法性。具体体现在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五、消除歧视,保障妇女就业。新法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附加违法违规的条件和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并针对女性生理特点,更细、更明确地规定了不能辞退的条款。具体表现在新法将旧法的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以及将旧法的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劳动法》忽略对歧视行为的监督

对妇女的歧视是全球性问题,我国出台并根据实际及时修订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男女平等权利保障方面,位居世界前列。但是,从客观需求来看,我国对妇女的劳动保障权益的立法工作仍然是滞后的,无论是《劳动法》,还是正在草拟的《劳动合同法》,都忽略了对妇女劳动权利歧视的限制条款。

建议制订《性别平等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是对《劳动法》的补充,对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确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力度不大,而且在主体上让人感觉“这只是女人的事”,最终在实施起来仍然会出现歧视行为。为此,建议国家制订《性别平等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规定男女同等法律责任,在依法行政、司法救济方面予以明确,从而真正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男女退休平等尚待时日


专家认为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男女平等退休的表述很有可能是句空话

备受社会关注的男女平等退休的问题,在此次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这是一大进步,但又不可操作性。如果其他法律法规不做相应修改,这种进步在实践中也只能是句空话。

担忧是句空话

男女不平等退休的问题,是关系性别歧视的问题,也是妇女劳动权益和人身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旧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这条规定与以前相比有很大的进步。从法理上来看:一方面,不同的工种,如工人(体力工人)因为生理上的原因,希望早退休,对50岁退休拥护。另一方面,公务员、干部、事业单位的女职工不存在所谓生理上的特殊保护,55岁正是精力充沛经验丰富,希望与男人一样到60岁退休。

但是第二十七条又存在巨大的瑕疵,即不可操作性。因为仅仅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了,而其他法律法规如公务员法并没有修改,所以是一句空话。

但是应对在退休制度上最终实现男女平等有信心。

审慎乐观

律师界普遍对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表示欢迎,但审慎乐观。

立法者不够大胆,所制订的条款不明确,不实用。条款只要求“单位还是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事实上,目前,很少有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目前国家退休制度是“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职工50周岁”。很显然,要实行男女同龄退休,不是强调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去做,而应尽快修订国家退休制度。

因此,现行的退休制度必须改革。确定退休年龄的依据,应该包括平均寿命、工作年限、缴费年限、个人身体状况、个人意愿以及社会劳动就业、养老保险水平等社会因素,而不应把性别作为一个主要依据。科学的退休年龄应该不是一刀切,而是一个在满足基本条件前提下,劳动者可以选择的年龄区间,这个区间应该在48岁至6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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